(2016)苏0312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尹群与骆广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群,骆广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100号原告:尹群,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广轩,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群与被告骆广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被告骆广轩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9时许,骆广轩无证驾驶无机动车号牌“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沿道路左侧行驶(逆行)至徐州市铜山区疏港公路7KM+430M处时,与尹群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广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修车共花修车费46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650元。骆广轩辩称,对于原告合法的车辆损失,被告愿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9时许,骆广轩驾驶无机动车号牌银色“淮海”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沿道路左侧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疏港公路7KM+430M处时,与对向尹群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骆广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广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群车辆损坏后进行了修理,2016年6月15日支付修理费46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汽车修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车将原告的车辆损坏,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辩称其费用4650元过高,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广轩赔偿原告尹群车辆维修费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群负担7.5元,被告骆广轩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