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美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宏奇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美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宏奇威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984号原告:安徽美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经三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36695627R。法定代表人:金业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宏奇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C区13#楼2-1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3330939A。法定代表人:刘洪启,总经理。原告安徽美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度公司”)与被告贵州宏奇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业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民,被告宏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度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及合肥龙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签订《2015年美普达系列冰箱销售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欠龙达公司货款8424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接替龙达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在贵州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美普达”冰箱,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被告虽向原告及龙达公司承诺先付款后提货,但在原告及龙达公司将冰箱生产出来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先提货,并承诺提货后立即付款。截止2015年10月底,被告尚欠货款77070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4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0707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奇公司辩称: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龙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其认可,应以该公司在对账单上备注的金额为准;三方协议中未约定违约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未履行售后三包服务义务,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美度公司与被告宏奇公司及案外人龙达公司签订《2015年美普达系列冰箱销售协议书-贵州地区》,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其美普达系列冰箱在贵州地区的独家总经销商;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自愿确定2015年度最低销售目标为13000台;售后服务由被告承担,原告给予15元/台的售后费用,费用在次月货款中体现,原告根据被告的提货量提供1%配件周转;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所欠龙达公司应付货款8424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负责收取,被告与龙达公司签订政策协议由原告负责延续执行;原告将对账单于次月5日前交被告核对签字确认并盖章回转,被告在收到后五日内确认或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认可对账单的数据;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但双方并未采取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2015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0月份对账单,当月计供冰箱300台,加上期初欠款及扣减本期回款、折让金额,应收账款为770707元。当天,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章(同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股东亦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作出应予扣减款项的备注:根据7月份双方口头协商,当月提货的377台冰箱,每台优惠50元;7月6日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被告公司负责人误机的费用;8月3日贵州经销商至原告处及黄山旅游的费用;10月份提货300台,维修费用每台15元,未上帐,综上,被告应付款金额为696429元。此后,被告即中止向原告提货,仅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被告辩称暂无能力还款,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登记信息、销售协议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美度公司与被告宏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账单载明的下欠货款金额应扣减相关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7月份提货每台优惠50元、被告负责人延误班机费用及贵州经销商旅游费用承担的约定,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该项扣减请求应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销售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5元/台的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在次月货款中体现,故被告要求扣减10月份购买300台冰箱的售后服务费计4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采取款到提货的结算方式,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实际发生了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出还款承诺的具体期限,其诉请被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宏奇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美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6207元,并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5元,减半收取5877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贵州宏奇威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瑞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