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骆平、张春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平,张春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平,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叙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5年8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春旺,男,1998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宣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依法逮捕。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平、张春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平、张春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平窜至本市横店镇繁荣街138号中旭红木厂一楼办公室,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张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杂牌平衡车1辆。2016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骆平、张春旺窜至本市横店镇金马村8幢5号骆某户,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在二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201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骆平、张春旺窜至本市横店镇桥午头村杨某户,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从四楼房间柜子内窃得茅台白酒2瓶。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骆平处追回杂牌平衡车1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另查明,被告人骆平因本案在中旭红木厂一楼办公室实施盗窃,于2016年7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平、张春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6)390号、4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6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浙0783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骆平、张春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平、张春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骆平系多次盗窃,其中二起系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春旺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骆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平、张春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平、张春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春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琰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