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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正海与李红兵、张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海,李红兵,张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37号原告董正海。委托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兵。委托代理人张君,系被告李红兵之妻。被告张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正海诉被告李红兵、张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金龙、被告李红兵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李红兵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子太平村路口处,与由南向西驶入206国道的原告董正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三只羊)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正海受伤、一只羊丢失,一只羊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000元。被告李红兵、张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我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核实相关证据后,若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质证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李红兵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子太平村路口处,与由南向西驶入206国道的原告董正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三只羊)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正海受伤、一只羊丢失,一只羊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正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红兵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君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董正海因本次事故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门诊费174元,花费住院治疗费30362.63元,医疗费合计30536.63元。再查,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1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正海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2人护理14天,出院后1人护理46天,误工时间为150日-180日,营养费用1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4.5元。原告还提交了所在单位昌邑市群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提交原告董正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昌邑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实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奎聚街道五里社区,该村为城中村。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44475元(31545+12930元)/2ⅹ20年ⅹ10%)、误工费19200元(3200元*6个月)护理费5394.6元(72.9元*60天+72.9元*14天)。原告还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再查,原告提交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车损2482元,奶羊损失2700元。提交施救费单据一份,证实施救费100元。提交拆检费单据一份,证实拆检费200元,提交评估费单据一份,证实评估费400元。再查,被告李红兵、张君主张对原告相关住院花费不认可,申请就原告的住院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财产损失方面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拆检费、评估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无异议。再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2016年2月4日门诊票据87元,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花费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损失方面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证据不认可,工资表中签名与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签名不一致。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电动三轮拉着奶羊去卖奶,这应该是其真实工作。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40元,评估价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我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无异议。再查,被告李红兵、张君提交住院押金条一份,门诊单据两份,证实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费548.43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并同意依法抵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李红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正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尽管被告李红兵、张君对该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原告损失方面,被告李红兵、张君对原告的住院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告2016年2月4日门诊票据87元,无门诊病历记载,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对该门诊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伤残方面,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依据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即城中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可酌定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认可14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方面,两被告均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拆检费、评估费单据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董正海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合计30449.63元、伤残赔偿金44475元、误工费10497.6元(72.9元*144天)护理费5394.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车损2482元,奶羊损失27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4.5元。总计100893.3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李红兵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就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原告董正海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相关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董正海损失医疗费30449.6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共31869.63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董正海损失伤残赔偿金44475元、误工费10497.6元、护理费539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共61507.2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董正海损失车损2482元,奶羊损失2700元、施救费100元共52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董正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红兵、张君根据被告李红兵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红兵在本次诉讼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相较原告所驾电动车更能掌握事故风险,因此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董正海损失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4.5元以及交强险医疗赔偿以外的医疗损失21869.63元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失3282元共27386.13元,应由被告李红兵、张君赔偿21908.90元。被告李红兵为原告垫付之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垫付之门诊费548.43元,原告应返还20%即109.6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海损失73507.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红兵、张君赔偿原告董正海损失21908.90元。三、原告董正海返还被告李红兵垫付之医疗费1109.69元。综合二、三项,被告李红兵、张君赔偿原告董正海其他损失20799.2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李红兵、张君承担1888元,原告董正海承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