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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霍志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02民初1426号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江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志明,男,住阳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郝 丽人民陪审员  赵建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