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季宏进与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宏进,张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402号原告:季宏进,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宏进与被告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宏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被告张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宏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进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21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4时,在通州××新村地段,张进驾驶的鲁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因车辆故障停在事故地点,该车左后部与季宏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宏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季宏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季宏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5100元(85元/天×10天×2人+85元/天×1人×4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1212.3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进辩称:对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以及季宏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不当,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处于静止状态,故该车辆未经年检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因季宏进声称受伤并不严重,不建议报警,所以没有及时报警。后季宏进报警处理,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季宏进主张的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季宏进支付了1038.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对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以及季宏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事发当日,季宏进前往南通市通州湾三余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同年3月20日入院复查,3月24日住院治疗,于3月30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下肺挫伤可能。张进认为季宏进入院检查时与此后的检查结果不一致,对此,本院法医认为这种情况在临床诊断上常见,与肋骨解剖结构特点有关。交警部门于2016年3月28日以简易程序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栏有“张进”、“朱金芬”签名。2016年7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为:1.季宏进左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季宏进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5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50日。另查明,季宏进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生猪屠宰销售。张进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进已为季宏进支付1038.7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张进认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认为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以及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交警部门陈述材料中张进反映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张进的车辆未年检、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报警均为事实,现张进仅有陈述,未有其他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张进的抗辩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划分双方事故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季宏进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季宏进主张5546.3元,庭审中,季宏进自愿放弃在五甲卫生院的医疗费14.8元,本院不予置异。其余损失合理,本院依法支持55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季宏进主张120元,本院依法支持108元(18元/天×6天);3.营养费,季宏进主张1000元,本院依法支持500元(10元/天×50天);4.误工费,季宏进主张18000元,提供其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及鉴定报告,结合本院的调查内容,本院对季宏进的实际误工期限支持112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季宏进未能举证证明其日工资150元的事实,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736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法支持13420.36元(43736元/年÷365天×112天);5.护理费,季宏进主张5100元,标准及天数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季宏进主张74346元,其主张的标准及系数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季宏进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8.交通费,季宏进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季宏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1705.86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张进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季宏进的损失由张进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038.72元,张进尚应赔偿季宏进100667.14元。鉴定费1600元列入诉讼费项下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季宏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00667.14元;二、驳回原告季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78元,由原告季宏进负担198元,被告张进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袁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