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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西烨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李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西烨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李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98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西烨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2704000002237,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侯永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红,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西烨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西烨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西烨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取暖费77604元及违约金636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鄂尔多斯市物价局文件,非居民暖费为25元/平米,被告从2014年至2016年两个年度使用原告的暖气,暖气费共计77604,滞纳金:63609元(根据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拖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拖欠热费总额),合计1412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取暖费,被告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供热一直不暖,被告是本案房屋的房东,已将房屋于2012年出租给别人,合同约定供暖费由承租人承担,原告应当向承租人索要取暖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铭嘉宾馆(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寨路东新世纪家园1#楼商业-20号)欠费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李红欠原告供暖费77604元,滞纳金63609元,共计141213元。被告李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供热一直不暖,但对本案房屋平米数和收费标准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寨路东新世纪家园1#楼商业-20号,供暖面积为1552.09平方米,亦在原告供暖范围内。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鄂价发﹝2010﹞16号《鄂尔多斯市物价局关于棋盘井地区供热销售价格的批复》收取,即非居民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5元计算。上述房屋面积为1552.09平方米,按标准被告每个采暖季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38802.2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2015年度供暖费。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收件号15210201106701)登记载明,本案涉及房屋坐落为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寨路东新世纪家园小区1#楼商业-20号,建筑面积为1552.09元,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李红。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所有的商业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李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将房屋出租,租赁合同约定供暖费由承租人负担,但本案涉案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红;关于供暖温度问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亦未约定交费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西烨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6年,两年度供暖费共计77604元。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西烨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向龙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