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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审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陶云玉、朱桂萍、张明利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陶云玉,朱桂萍,张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41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姬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巴拉,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主任科员。被执行人:陶云玉,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朱桂萍,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吉木萨尔县。被执行人:张明利,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鹿邑县。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认定被执行人陶云玉、朱桂萍、张明利未经批准,于2014年11月占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东村天然牧草地6600平方米建厂房。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6600平方米土地,对其处以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即6600平方米×6元/平方米=39600元。2016年7月8日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但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对被执行人陶云玉、朱桂萍、张明利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孙津艳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