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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赵晓东与许帅兵、许进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东,许帅兵,许进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374号原告:赵晓东,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帅兵,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许进和,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兵,男,系许进和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1-1)。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晓东与被告许帅兵、许进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东、被告许帅兵(同时作为被告许进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78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0时10分许,许帅兵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路万洋国际门口与赵晓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晓东、姜泽武、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许帅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泽武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晓东受伤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7007.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34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赵书霞的工资计算为17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43.6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1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6.25元。许帅兵、许进和辩称,车辆投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许帅兵向本院交纳保证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该车的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一百二十元。豫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帅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东医疗费七千零七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一十元、营养费三百四十元、护理费一千七百元、误工费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六角五分、车损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评估费一百元、停车费一百元、交通费一百七十元,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二、被告许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东保全费损失一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赵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五十五元,由被告许帅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