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德升与陈士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升,陈士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陈超,连云港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张永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395号原告:陈德升。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加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士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超。被告:连云港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乃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清。被告:张永清。原告陈德升与被告陈士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支公司)、陈超、连云港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张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加艳、刘喜、被告陈士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胜、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被告陈超、被告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清、被告张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9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6时许,陈德升驾驶电动车沿江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侧陈士胜停放在路边的苏G×××××号、苏G×××××挂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德升受伤,两车受损。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德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士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士胜辩称,我方认可新的事故认定书,老的事故认定书是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交警仅根据陈士胜的口述作出。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真实性有异议,两次的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如重新更改事故认定书,只有上一级部门才有权更改,原交警大队是无权更改的,且在第一次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应当是在三日内提交复议申请,而本案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又出具了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我公司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陈超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拖的时间太长了。被告吉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永清辩称,我是公司的驾驶员,替陈士胜开车的,我的工资是陈士胜发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代抄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德升举证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2.原告陈德升举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3.原告陈德升举证的施救费发票,各被告均认为无关联性,因原告陈德升所驾驶电动车受损,确需施救,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4.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提供的2015第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陈德升及其余被告均不认可,因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2015第194号认定书无效,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原告陈德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邦化肥厂东门,该车撞向停在路边的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造成陈德升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被告陈士胜于2015年10月7日在交警部门出具陈述材料,称其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德邦化肥厂东门被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上,对方受伤。2015年10月1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根据被告陈士胜陈述向原告陈德升、被告陈士胜出具了2015第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陈士胜将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事故地点,陈德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陈士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经过调查了解又出具了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被告张永清将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事故地点,陈德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永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载明此认定书是在后调查补充后所出具,之前出具的2015第194号认定书无效。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0月4日被停放在事发地点后未再行驶,根据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提供的多张照片显示2016年10月4日该车辆均由被告陈士胜驾驶,但是多张照片均未能反映车辆在事故地点的停放情况也未能反映出停放车辆的人为被告陈士胜。被告陈士胜无驾驶资格,被告张永清有驾驶资格。被告陈士胜、被告张永清一致确认被告张永清系被告陈士胜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陈德升受伤后,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3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4129.84元。2016年6月24日,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德升因交通事故致双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颞硬膜外血肿,两侧上颌窦前壁、左颞部及颅底多处骨折、气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裂伤,上唇贯通伤,外伤性牙齿脱落等。面部遗留疤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德升左上、右上各一枚牙齿缺失,需二枚国产普通型烤瓷全牙及二枚烤瓷牙套修复,烤瓷全牙及牙套均1000-20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3.陈德升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鉴定,陈德升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德升因此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0元。原告陈德升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士胜已经给付原告陈德升10000元。原告陈德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吉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士胜,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苏G×××××号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被告陈超,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曾提出测谎申请,但被告陈士胜、张永清均表示不同意测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系被告张永清将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事故地点,陈德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永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陈德升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张永清所停放车辆为机动车,故本院确认对于原告陈德升的损失,被告张永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处于静止状态、停放时间较长,对原告陈德升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应以2015第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认定被告陈士胜为事故车辆停放人的观点,因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此认定书是在后调查补充后所出具,之前出具的2015第194号认定书无效,且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亦不足以反映事故车辆的停放人为被告陈士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苏G×××××号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陈德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永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清系被告陈士胜的雇佣驾驶员,被告陈士胜与被告吉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张永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吉源公司与被告陈士胜连带承担。本案被告陈超仅系投保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陈德升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陈德升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根据陈德升的伤残等级,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60%),根据陈德升受伤情况、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180元(101×18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其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60元(101×6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陈德升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6.牙、牙套14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德升左上、右上各一枚牙齿缺失,需二枚国产普通型烤瓷全牙及二枚烤瓷牙套修复,烤瓷全牙及牙套均1000-20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2000元,根据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定损情况,本院确定为1900元。8.医疗费24129.84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1200元(20×6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施救费5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6485.84元,由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950元,余额24535.84元由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249.35元(24535.84×60%×90%),由被告陈士胜、吉源公司连带赔偿1472.15元(24535.84×60%×10%),冲抵被告陈士胜已付原告陈德升10000元,还余8527.85元应为被告陈士胜替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款。综上,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德升126671.50元(121950+13249.35-8527.85),返还被告陈士胜8527.85元。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鉴定费是为确定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升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6671.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士胜8527.85元;三、驳回原告陈德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陈德升负担62元,由被告陈士胜、连云港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士胜、连云港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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