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吕歪子与义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歪子,义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202行初37号原告吕歪子,男,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柏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段红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森,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吕歪子诉被告义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吕歪子,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出庭负责人段红强及委托代理人朱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5日,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作出义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吕歪子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吕歪子诉称:2014年7月1日上午7时许,我到义马市信访局反映诉求,与接访领导发生了争吵。就是这样一件事,本想争吵过也就算了,事过七天后,义马市信访局的董保民到义马千秋派出所报案称,我于7月1日在义马市信访局辱骂领导,扰乱公共秩序,要求派出所予以立案处理。千秋派出所仅调查了对义马市信访局有利证的3个人(这3人都在信访局任职),没有调查其他在场群众就以有现场视频为证为由,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并立即执行。我对此决定不服,出拘留所后,依法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义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1月26日,我向被告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杨静、李红丽、王增明、平朝辉的违法责任。2016年1月29日,被告对此以公(信)答复字(2016)第01号《处理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的刑事进行了如下答复: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河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程序规定》等之规定,经被告党委研究决定,对办案民警平朝辉、王增明在全局通报批评。而杨静、李红丽未做任何处理。对此,我于2016年2月24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请求要求:对被告的义公(信)答复字(2016)第01号《处理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不服,申请复查,要求对杨静、李红丽也应追责。2016年3月17日市公安局对此进行复查,并答复我反映的问题属于不予受理、不按信访程序办理的事项。2016年3月25日我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该委员会责令三门峡市公安局通知被告就该控告重新答复。2016年4月11日,被告重新受理了该控告,并出具了义公(信)受字(2016)01号《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2016年6月13日,被告以信访事项办结回访意见的形式答复我:1、对该案件办案民警平朝辉、王增明在全局通报批评。2、对该案件负有领导责任的千秋路派出所所长杨静,对该案负有责任的派出所指导员李红丽在全局通报批评,并取消2016年执法评先资格。却没有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致使我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无法提出复查请求。我于2016年6月15日早上7时30到被告门口举牌维权,要求被告出具合法的答复意见书,7时50分,被告将我叫进办公室,以我扰乱办公秩序为由作出义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我再次行政拘留10日。综上所述,被告对我案件受理,本案发生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我的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和最高法院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法,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我依法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定:1、请求判令撤销义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答复告知书(三份信访答复书);3、情况说明一份;4、申请一份;5、现场照片二张;6、行政处罚决定书;7、医院照片两张;8、医院证明。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2016年6月15日早上7时许原告吕歪子到我局大厅及大门口,手举写有“公安局包庇恶警察答复不让走出去”字样的硬纸牌子,指使其子给其拍照,并面向路人引起过往群众在义马市公安局门口驻足围观,期间多人多次对其劝告拒不离开,并持续至早上8时左右,原告吕歪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我局单位秩序。我局依据现场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吕歪子进行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综上所述,原告吕歪子在提出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反映问题,而是通过到义马市公安局举牌子扰乱单位秩序的方式对义马市公安局施加压力,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以恳请贵院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吕歪子的诉讼请求。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理登记表;2、吕世明的传唤通知书延长询问调查证时间记录;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吕歪子手持的纸牌;4、证据调取通知书;5、对吕歪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处罚决定书;6、对吕歪子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扣留通知书;7、吕歪子、上官伟强、等人的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8、吕歪子多次违法上访的情况说明;9、吕歪子的起诉书、信访材料;10、吕歪子扰乱单位秩序的视频、对吕歪子询问视频、行政处罚告知视频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见到证据3的书面材料;对证据4,是吕歪子递给局长的材料,不能说明什么;对证据5,证明吕歪子在义马市公安局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明;对证据6、7、8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2、3、5、6号证据,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吕歪子到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大厅及大门口,手举写有“公安局包庇恶警察答复不让走出去”字样的硬纸牌子,并面向路人引起过往群众在义马市公安局门口驻足围观,经劝告未予离开,原告吕歪子的行为扰乱了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根据现场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吕歪子的行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原告吕歪子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吕歪子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原告吕歪子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向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反映其诉求,其采取过激的行为,扰乱了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不良的影响。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吕歪子的行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吕歪子进行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歪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歪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审 判 员 刘 纯人民陪审员 任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