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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强、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高强,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508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和泰国际大厦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玥,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强,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生。被告:周海源,男,汉族,1985年4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雄,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赛里木湖路597号。法定代表人:韩键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高强、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宋天玥,被告高强、周海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强支付剩余租金2189949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1373元(截至2016年3月7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扣除风险金16万元后计2041422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8199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周海源、天农公司对高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高强、周海源、天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高强签订《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金融租赁公司受让高强自有的凯斯采棉机620,并出租给高强使用,租金共32期,合计224万元。同时,周海源、天农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声明》,承诺为高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支付了设备转让款,高强已正常使用设备。但自2015年12月起,高强就不再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高强、周海源共同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租赁合同,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设备在租赁期间能够正常使用;案涉采棉机存在众多质量问题,频繁发生故障,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正常作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高强不应支付租金;因高强不应支付租金,周海源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不具备,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天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高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受让高强自有的620号凯斯采棉机一台,并出租给高强使用,受让价为224万元。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高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其从高强处受让的620号凯斯采棉机一台出租给高强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金融租赁公司,高强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共32期;租金除第8期8万元、第20期65万元、第32期50万元外,其余每期均为1万元(固定利率,不调息)于每月15日支付;风险金为16万元,名义货价为100元,名义货价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起支付;租赁物由供货商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直接运至高强指定的交货地点;如租赁物不能达到高强预期的效果及效率,金融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除支付租赁物货款外,买卖合同中所发生的其他争议以及索赔等均由高强自行处理,费用由高强承担;如高强出现违约行为,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在风险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出租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周海源、天农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声明》,承诺为高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高强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声明》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设备受让款,高强已使用案涉设备,并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风险金16万元。高强在支付5期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7日,其尚欠租金总额为2189949元(到期未付租金为819949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1373元。审理中,高强提交设备照片、李玉江签字的凯斯纽荷兰服务工作单、《凯斯采棉机用户的呼声》、《凯斯采棉机用户的诉求》、新疆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做好凯斯采棉机群体投诉案件处理工作的函》,以证明案涉采棉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金融租赁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并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高强不能据此拒付租金。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声明》、设备款支付凭证、租金支付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即属售后回租形式,符合该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高强认为本案系普通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案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受让设备,支付受让款,并将该设备出租给高强使用,高强应按约支付租金及手续费。高强在支付5期租金后,开始拖欠租金,周海源、天农公司亦未按《担保声明》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且,如租赁物不能达到高强预期的效果及效率,金融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在扣除16万元风险金后要求高强支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合计2041422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8199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强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租金,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设备出卖方主张权利。根据《担保声明》约定,周海源、天农公司应为高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海源、天农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天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合计2041422元(已扣除风险金16万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8199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1元,减半收取115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5.50元,由被告高强、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