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秦某1、李某1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1。因犯强奸罪,2011年11月9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1。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9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粟某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1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陶某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粟某1在灵川县八里街金阳巷一棋牌室遇到戴某,因怀疑戴某2015年6月左右在八里街金水湾酒店打牌时出老千,使其输钱不服,便打电话给赵某1(外号“阿某”,在逃)带人来帮忙。赵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1(外号“某龙”),被告人李某1纠集被告人秦某1、陶某1和秦某2(在桂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乘坐秦某3(外号“某光”,在逃)的越野车赶到八里街金阳巷,赵某1和赵某2(外号“某杰”)开一辆别克商务车随后赶到。被告人粟某1要求戴某退回赌资被拒,便与被告人李某1、秦某1、陶某1及赵某1等人采取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其挟持到别克商务车上,并朝粟家村方向行驶,被告人陶某1乘坐另一辆越野车跟随其后。途中被告人秦某1与秦某2对戴某实施殴打。行至定江镇粟家村委粟家村附近,被告人粟某1逼迫戴某通过微信转给其一万元,后戴某才被释放。事后,被告人李某1、陶某1每人分得500元作为酬劳。经鉴定,戴某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粟某1的胞兄代其赔偿戴某22000元,戴某对粟某1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受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为索取赌债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粟某1因与被害人戴某等人在八里街金水湾酒店赌博输掉约一万元,之后怀疑为戴某耍手段所致。2016年1月23日15时许,粟某1发现戴某在灵川县八里街金阳巷一棋牌室出现,随即给赵某1(外号“阿某”,在逃)打电话要求其带人帮忙抓住戴某。赵某1分别找到赵某2(外号“某杰”,在逃)、秦某3(外号“某光”,在逃)与被告人李某1(外号“某龙”)、秦某1、陶某1和秦某2(在桂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等人,分别驾驶两辆小车赶到八里街金阳巷。到场后,粟某1与戴某二人仍在争吵,赵某1等人遂持刀、匕首等凶器强行要求戴某上车,戴某反抗被殴打并挣扎逃开,被告人粟某1、李某1、秦某1、陶某1及赵某1等人在八里街全州老鸭店附近追上戴某,持刀将戴某挟持上车,后驾车往定江镇粟家村方向行驶。途中,秦某1在车上对戴某实施了殴打。行至定江镇粟家村委粟家村空地附近,粟某1逼迫戴某通过微信转帐方式支付了其一万元,后在定江镇菜市附近将戴某释放下车。事后,被告人李某1、陶某1等人各分得500元。经鉴定,戴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成伤特征,腹部、左手及右大腿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成伤特征,其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粟某1由亲属代为赔偿戴某2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在灵川县八里街八里三路一饭店内抓获粟某1;2016年3月18日在灵川县定江镇老宝路村委办公楼抓获李某1、秦某1、陶某1的情况。3、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粟某1由亲属代为赔偿戴某22000元并取得谅解。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1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5、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叠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1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片五张、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拍摄的涉案车辆、微信转帐记录、粟某1个人照片以及被害人戴某从银行帐户中转帐10000元等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八里街金阳巷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辨认对戴某实施殴打、强行押上小车及粟家村空地等地点;被害人戴某辨认粟某1、赵某2、赵某1、秦某2、秦某1;证人李某辨认粟某1;粟某1辨认戴某、赵某1、秦某2、秦某1;李某1辨认戴某;秦某1辨认戴某、赵某2;秦某2辨认秦某3、粟某1、赵某2;以及陶某1辨认赵某1、赵某2、秦某3的情况。9、门诊病历、灵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灵)鉴(伤检)字(2016)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戴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成伤特征,腹部、左手及右大腿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成伤特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数名男子持刀想将戴某带上车,戴某反抗被殴打,后被强行押上车的经过。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其与戴某、粟某1等人在八里街金水湾酒店打牌,粟某1输掉约10000元现金,其输掉7000元左右。之后戴某向其退还7000元;其将怀疑戴某打牌时耍手段一事告知粟某1的情况。1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八里街金阳巷遇到粟某1,二人为打牌时是否耍手段发生争吵,后有6、7名男子持刀胁迫其上车,其反抗被殴打并逃跑,但在八里街龙凤火锅城附近被强行带上车;其在车上再次被殴打,粟某1逼迫其承认打牌时耍手段并通过微信转帐方式支付了10000元后,在定江菜市附近被释放下车的经过情况。13、同案犯秦某2的供述,证实其与秦某1、李某1、陶某1乘坐秦某3驾驶的小车到八里街龙凤火锅城附近一棋牌室,看到粟某1与受害人争吵,其与秦某1、李某1等人持刀下车,想将受害人强行带上车,受害人反抗并逃开,其等人继续追赶将受害人强行带上车,往粟家村方向行驶;途中秦某1动手殴打受害人以及受害人通过微信向粟某1转账支付10000元等情况。14、被告人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的供述,均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为索取赌债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1、秦某1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为索取赌债、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并致被害人戴某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秦某1、李某1、粟某1、陶某1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粟某1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秦某1、李某1、陶某1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粟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四、被告人陶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玉碧审 判 员 廖润强审 判 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