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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章国庆与孔满娣、李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庆,孔满娣,李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860号原告:章国庆,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巴萍萍、丁红霞,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满娣,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加兴,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忠再、孙祥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国庆诉被告孔满娣、李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被告李加兴,被告孔满娣、李加兴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再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丁红霞,被告李加兴,被告孔满娣、李加兴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庆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孔满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00元,约定月息为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孔满娣仅支付过利息20000元,对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经查,被告孔满娣、李加兴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二被告目前已经离婚,但被告李加兴仍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满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按月息4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元;2、被告孔满娣支付原告按月息40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3、被告李加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国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孔满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息4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加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孔满娣答辩称:一、原告对出借的事实陈述有变化,由原来的2013年12月10日借得现金,变成之前陆续借款。被告孔满娣在2010年之前向原告借过款,该款项经过其家人筹集资金已全部归还。2010年,被告孔满娣向原告借款时,鉴于原告要求,孔满娣留下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之后便出现了不应当出现的借条,该25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二、没有借贷关系,就不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综上,被告孔满娣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孔满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30日前形成的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在2010年4月30日前,被告孔满娣确实向原告借过款,正因借款需要,被告孔满娣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2、家庭会议纪要2份、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孔满娣的家人鉴于其有赌博行为,对外有欠款(主要是原告),共筹集资金170200元,其中157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所以不存在案涉借款的事实。3、2014年6月份被告孔满娣与楼灿平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合同1份、(2015)杭富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浙杭商终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份及2015年,被告孔满娣曾经对外转让房屋并把款项转给别人,以其资产状况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CT报告1份,证明被告孔满娣患有恶性肿瘤,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庭审的事实。被告李加兴答辩称:与被告孔满娣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借条于2013年12月10日形成,被告孔满娣、李加兴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从借款形成到离婚的时间说明二被告在离婚前感情已破裂,不存在借款合意,被告李加兴也不知道有借款,更未用于共同生活。假设借款存在,被告李加兴也不因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加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章国庆提交的证据1,被告孔满娣、李加兴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孔满娣没有书写过该份借条,对借条形成的时间有异议,希望原告就被告陆续借款的事实继续举证。被告孔满娣的签字和借条的内容从字迹形成上看不一致,本金和利息不是同一个时间由同一支笔形成的,说明借条不真实,包括下面的落款时间。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孔满娣、李加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李加兴并不因此就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这笔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据2系从婚姻登记机构调取,能清晰反映二被告的婚姻状况,故予以认定。被告孔满娣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李加兴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章国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仅凭几份借条不能推出孔满娣曾出具“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章国庆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其收到过157000元,但该款项是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证据2系由二被告及其亲属出具,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家庭会议在前,案涉借款在后,二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章国庆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孔满娣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孔满娣生病的情况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案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孔满娣向原告章国庆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4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章国庆催讨,被告孔满娣仅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孔满娣、李加兴于198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属实;二、若借款属实,被告李加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借款是否属实。针对原告章国庆提交的借条,被告孔满娣辩称除签名外其余文字内容均非其所写,且不在同一时间形成。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孔满娣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口头提出要求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李加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加兴辩称被告孔满娣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孔满娣、李加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加兴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章国庆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4000元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00000元。综上,原告章国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满娣归还原告章国庆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孔满娣支付原告章国庆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100000元。三、被告孔满娣支付原告章国庆按月息40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加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孔满娣、李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