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邹春梅诉李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666号原告:邹某某,女,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李某,男,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李某中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2月22日在花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月生育长子李小某,于2008年11月生育次子李佳某,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未尽一父亲对子女的扶养义务,家庭日常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为了家庭考虑长期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逼迫无奈,于2010年独自一人到浙江打工,靠微薄收入补贴家用,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未尽家庭责任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虽有时发生争吵,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婚姻登记个人档案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是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个人档案原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06年12月22在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月生育长子李小某,现就读于桐梓县某小学,于2008年11月生育次子李佳某,现就读于桐梓县某小学。两子女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共同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购置的嫁妆现在被告家里的有衣柜1个、电视机1台、三抽桌1张、大柜子2个、箱子1口、小凳子4根、大凳子2根、凉板1张、未使用的被子4床和毛毯2床。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永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