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云仙与蔡尧彬、蔡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仙,蔡尧彬,蔡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607号原告:赵云仙,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蔡尧彬,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蔡巧珍,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赵云仙为与被告蔡尧彬、蔡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仙、被告蔡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仙起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蔡尧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2016年7月15日,被告蔡尧彬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赵云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尧彬借款的事实;东阳市虎鹿镇蔡宅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条中的出借人“赵中仙”即原告本人。被告蔡尧彬答辩称,款项系向赵中仙所借,并未向原告借款,如赵中仙将债权让与原告,原告应提供转让凭证。被告蔡尧彬未提供证据。被告蔡巧珍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蔡尧彬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赵中仙为原告的曾用名,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蔡尧彬当庭认可当初确实是向原告本人出具的本案借条,且原告也系借条的持有人,结合村委证明,可以认定借条中的“赵中仙”即为原告。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蔡尧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蔡尧彬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了本金1万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尧彬向原告借款9万元只归还1万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尧彬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剩余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尧彬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蔡尧彬一致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尧彬、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云仙借款8万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尧彬、蔡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