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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引珍与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引珍,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引珍,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寅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圩东侧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SEAHHANLEO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引珍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引珍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2.改判同方公司向张引珍支付经济补偿金71000元;3.改判同方公司向张引珍支付拖欠的产假工资41783.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同方公司安排张引珍放假待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方公司事先未与张引珍协商一致,其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张引珍放假待岗。《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的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在停工、停产时如何计算、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并非允许用人单位可以无故安排劳动者放假待岗。如用人单位需安排劳动者放假待岗,要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要么确实经营困难需停工停产。同方公司既未与张引珍协商一致,也无存在停工停产情形。综上,同方公司无故安排张引珍放假待岗,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未为张引珍提供劳动条件,同方公司应向张引珍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产假工资是公司以货币形式在特殊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另依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张引珍休产假期间,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同方公司应当按张引珍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另依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引珍产假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生育津贴+同方公司支付的差额工资。所以,同方公司拖欠的是张引珍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并非生育津贴,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张引珍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方公司辩称,1.因国内外市场订单锐减,产能严重不足,同方公司股权变动管理严重调整及生产亏损,部分分厂生产车间及配备的行政人员停工停产等因素,同方公司领导决定全面调整公司的体制,实行事业部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安排部分员工待岗,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发布待岗工资方案征集员工意见,包括张引珍在内的多名员工向公司反馈相应的意见,同方公司根据员工的意见,修改待岗制度,并于9月23日正式公告,该制度已向鹤山市共和镇劳动所共和工会书面报告和备案,还邀请共和劳动所工作人员与公司领导一起对同方公司待岗员工进行现场答疑,先后举行四场宣讲答疑会。放假待岗期间,同方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待岗员工支付待遇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随着公司的改制进程,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2日、2016年1月4日陆续安排待岗员工复岗。因此,同方公司的待岗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张引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张引珍于2015年10月11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内容载明以公司未依法向其缴纳社保及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已经为张引珍购买社保,并足额发放其在职期间工资。张引珍于2015年12月3日已领取社保报销的生育津贴5878.66元,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张引珍补足生育津贴23109.3元。张引珍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产假工资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张引珍全部请求。张引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同方公司向张引珍支付经济补偿金71000元;2.判决同方公司向张引珍支付拖欠的产假工资41783.9元;3.判决同方公司向张引珍支付9月份工资7100元、10月份工资3264元。以上合计123147.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同方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引珍支付2015年10月份10天的伙食补贴150元;二、张引珍与同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1日终止;三、驳回张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引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张引珍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引珍是否可以同方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张引珍是否可以依据同方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张引珍主张的以同方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引珍以同方公司不存在停工、停产事实及正当理由,属于为节约解约成本而变相裁员为由主张其因同方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而不提供劳动条件,同方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方公司以进入生产淡季、结合该司实际情况为由通知生产一线及中心、职能部门其中79名员工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待岗,并提供四种待遇方案供待岗员工选择。经张引珍等人通知,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除张引珍等人以外的其他待岗员工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23日陆续复岗。一审法院以同方公司安排部分员工待岗并支付了福利待遇,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不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此,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形是否包含用人单位因生产淡季及自身经营原因而安排部分人员待岗。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虽需要承担自身行业及经营的市场风险,但根据劳动合同的特性,如果完全否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权利,无异于否定了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权,不利于用人单位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以应对市场变化、化解经营风险。《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也赋予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其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劳动者劳动形式及待遇的权利。本案同方公司因生产淡季及自身经营原因安排部分部门的部分人员待岗,属于其应对市场风险的一种经营策略,应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其部分停工、停产的情形。再者,同方公司提供了四种待遇方案供劳动者选择,并已在发布的《员工放假待岗管理制度》中注明的待岗最短期限内安排复工,也将停工停产情况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备。因此,同方公司安排张引珍等员工待岗,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张引珍等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同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张引珍是否可以依据同方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鹤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张引珍核发生育津贴5878.66元。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因张引珍的平均工资高于生育津贴标准,故同方公司应向其补足生育津贴差额。由于同方公司已于2016年3月30日向张引珍支付了差额部分23109.3元,视同同方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产假工资,故同方公司不存在拖欠其产假工资的情况。再者,在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尚未向张引珍核发生育津贴时,同方公司无从向其发放差额部分。但张引珍在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尚未向其核发时即以同方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引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引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李 翔审 判 员 唐 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冯春桃书 记 员 薛佩珠李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