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532号原告: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原告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6年7月4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27,429.8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P板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署询证函,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4,882.15元。2012年期间双方又发生业务4,658,372.69元,被告还支付了6,181,075元的货款。2013年1月至7月,双方未再发生业务,被告共支付货款1,754,750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27,429.8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询证函、发票、送货单等,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尚欠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价款6,827,429.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2.0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周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