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四川爱达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牛区嘉荷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爱达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嘉荷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4022号原告:四川爱达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韶山路与渤海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蒋子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杨,公司员工。被告:金牛区嘉荷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号4栋1、2、3层。经营者:刘海燕,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四川爱达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达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嘉荷餐厅(以下简称嘉荷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达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荷餐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爱达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3.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为3万元的粽子(数量及最后价格以提货为准)。但被告实际购买的粽子价款为4803.8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2日分四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粽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且被告已签收,现被告以经办人离职拒付此笔货款。原告收款未果,诉讼来院。嘉荷餐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爱达乐公司与嘉荷餐厅签订《订购合同书》,商品金额为30000元,备注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交货方式和地点为嘉和食府,交货时数量当面点清,嘉荷餐厅若委托爱达乐公司托运,爱达乐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即视同已经交货。爱达乐公司提供四份单据分别为:2016年5月16日客户提货单,收货人处无任何签名或盖章;2016年5月17日客户送货签单一份,金额500元,收货人处有“嘉和食府雷劲松”字样;2016年5月19日客户送货签单一份,金额1076元,收货人处有“伍小林”字样;2016年5月22日客户送货签单一份,金额为732.80元,收货人处有“雷劲松”字样。现原告收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同其诉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订购合同书、客户提货单、客户送货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爱达乐公司与被告嘉荷餐厅签订的订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爱达乐公司诉请被告嘉荷餐厅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爱达乐公司提供的客户提货单收货人处无任何签收字样,提供的客户送货签单虽签收人为雷劲松、伍小林,但原告爱达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与被告嘉荷餐厅的关系,即原告爱达乐公司提供的四份送货单无法证明其将货物交付被告嘉荷餐厅,故原告爱达乐公司诉请4803.8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荷餐厅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爱达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爱达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章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