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6年2月20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冯定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湘潭县中路铺镇凤形村油炸组空心砖厂、湘潭县杨家桥镇石灰厂财物价值162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方刚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齐春泉、周兴早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熊深根、王亚军(两人均在逃)驾驶摩托车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凤形村油炸组空心砖厂,盗走该砖厂内变压器中的铜线、配电间连接变压器的出入电缆线、配电间内电缆线,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3780元。2、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熊深根、王亚军(两人均在逃)驾驶摩托车来到湘潭县杨家桥镇石灰厂内,盗走该石灰厂内变压器中的铜线。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4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办案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湘潭县中路铺镇凤形村油炸组空心砖厂、湘潭县杨家桥镇石灰厂财物共计价值162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冯定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