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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1,戴某2,戴某3,朱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男。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2,女。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3,男。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儿子。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女,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及诉讼代理人徐业江、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H×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十七地块21幢楼北侧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步行的王某(女,1932年11月1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诉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王某的儿女。被告人朱某在小区内倒车将王某撞倒,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医疗费1649.31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74525.81元。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6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H×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十七地块21幢楼北侧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步行的王某(女,1932年11月1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严某、方正兴、严沛海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系被害人王某的儿女。被告人朱某与严某系夫妻关系,严某为苏H×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严某为苏H×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驾驶该车在小区内倒车时撞到被害人王某,并经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649.3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至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领取3万元。被告人朱某在本院审理阶段预交20万元赔偿款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示证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户籍档案,火化证,保险单,预交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及被告人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9.31元;2、死亡赔偿金37173元(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185865元;3、丧葬费61783元(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91.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酌定)。上述合计220405.81元。关于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从交警队领取赔偿款3万元,被告人朱某还须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共计人民币190405.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朱某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预交足额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405.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