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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熊创军与被告刘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创军,刘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697号原告熊创军,男。被告刘闯,男。(未出庭)原告熊创军与被告刘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闯因欠原告熊创军人工费,于2015年7月初,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三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拖延不还,按每日百分之十利息计算。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三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闯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创军为被告刘闯加工楼梯扶手,被告刘闯于2015年7月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熊创军人工费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换,按日1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熊创军与被告刘闯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人工费的数额及对逾期给付欠人工费时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人工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0%,该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应予调整。由于本案为承揽合同履行中引发的欠款纠纷,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本案以未履行义务部分的30%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宜,这既体现了违约金的补���性,又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被告刘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熊传军人工费3万元,同时给付9000元(未给付人工费3万元的30%)违约金。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