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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景奇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奇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5163号起诉人:刘景奇,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6年10月25日,本院收到刘景奇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景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1303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伤害。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30392元,裁决只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80元,其余请求均未支持,且支持标准也远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原告认为,原告的本人工资低于大连市职工平均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按照法律规定,当工伤职工工资低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时,应按照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赔偿数额,而依这种计算标准,原告应得工伤赔偿数额为130392元,况且这些赔偿数额原告至今分文未领,并不存在被告所称原告领取过赔偿金的事实。至此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13039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因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景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延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国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