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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黄群健与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二村民小组、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三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健,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二村民小组,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三村民小组,黄群健,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二村民小组,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107号原告:黄群健,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被告: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黄龙江,该组组长。被告: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朝东,该组组长。原告黄群健与被告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巢湖二组)、被告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巢湖三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健以及被告下巢湖三组组长黄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巢湖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黄家塘组杉树砍伐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山和里洼杉树出售给原告,一尺围以上杉树2300余棵,单价为0.15元/棵,两被告负责批砍手续,批砍手续大约在2008年6月底办齐,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如2008年6月底被告未能办结批砍手续,被告应退还定金,否则应将该山林承包给原告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杉树批砍手续仍未办齐,也不退回定金和将山场发包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购买树木定金40000元或继续履行2008年5月17日《黄家塘组杉树砍伐协议》第三条(将山场发包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双倍退还定金40000元,不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家塘组杉树砍伐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杉树买卖签订了合同。3、收条,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下巢湖二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被告下巢湖三组辩称,对于下巢湖二、三组收取原告20000定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否双倍退还定金,需要与下巢湖二组协商。被告下巢湖三组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下巢湖三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黄家塘杉树砍伐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南山和里洼的杉树出售给原告,1尺围以上杉树2300余棵,单价为10.5元/棵。该协议还有以下约定:1、两被告负责办理申请砍伐杉树的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林业部门批准手续,时间暂定为六月底以前;2、原告预付定金22000元,六月底前如果林业部门砍伐手续不能批准,此款两被告必须退还给原告,否则两被告应将山场承包给原告或者从祖堂工程款中退还。2008年5月18日,原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下欠20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砍伐杉树批准手续,致使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来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定金,两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黄家塘杉树砍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将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南山和里洼的杉树出售给原告,但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砍伐杉树批准手续,致使两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杉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退还定金,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两被告在《黄家塘组杉树砍伐协议》中约定了“乙方预付定金22000元,六月底前如果林业部门砍伐手续不能批准,此款甲方必须退还给乙方……”,故原告不能要求两被告双倍退还定金,只能依双方约定要求两被告退还定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二村民小组和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群健退还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群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黄群健负担200元,由被告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二村民小组和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立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