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春荣与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杨春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上诉人):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建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春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德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通过事后对仓库的分析比对发现,被申请人在长达一年半时间内所管理的称重结果异常,被申请人未对管理标的做任何分析汇报,未履行管理职责,存在严重管理失察,导致申请人公司蒙受巨额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无法解释结果异常的原因,申请人无需对此进一步举证,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申请人于法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进行。本案中,尚德公司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为:被申请人在2010年至2011年7月间废弃物称重结果存在少计或���计,影响后期的统包后果,并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管理失察,造成公司机会收入损失的行为。尚德公司即应提供证据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相关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即已存在,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尚德公司应当对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尚德公司未证明杨春荣在负责称重期间,有违反称重规程的行为,亦未证明每日填报《废弃物处理交接表》的工作未予以执行。在此情况下,杨春荣没有对异常情况了解、统计、分析和汇报,虽有可能存有失误,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尚德公司违法解除与杨春荣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