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长久诉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久,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690号原告:孙长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被告:王小玲。原告孙长久诉被告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当天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期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时间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其与被告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依据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进行调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长久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王小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小玲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