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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徐东良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东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东良。被执行人金月萍。被执行人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潘夏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潘夏荣。被执行人蒋永芬。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钮伟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钮伟根。被执行人沈小芳。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111197.18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1119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二、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5433元;三、被告徐东良、金月萍、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对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74元,由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40100.18元,申请执行费2580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执行人徐东良、金月萍名下座落于盛泽镇南麻延陵路房产;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518号同盛世家2幢468、466铺房产以及登记于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盛泽镇桥南村的工业房产及设备等资产:其中盛泽镇南麻延陵路房产拍卖得款1185600元,在扣除评估费10500元后尚不足以清偿抵押登记优先受偿的债务,无余款分配;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两宗房产拍卖得款1267122元,在清偿抵押登记优先受偿金额为1000000元、扣除安置费100000元后167122元收取案件执行费,无余款进行分配;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盛泽镇桥南村的工业房产及设备等资产拍卖得款10892000元,扣除评估费87800元、提留执行费等共益费用300000元、抵押登记优先受偿金额3589920元(房地产)、2870690元(设备)、592000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扣除工人工资981964元,余款2469356元可供一般债权进行分配,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后一致通过对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计得款92695元(其中17674元系退还诉讼费)。另,被执行人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的资产将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如变价成功,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至此,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已经本院处置完毕,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人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拍卖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