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6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恒与李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李文军,郭德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055号原告:孙恒,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被告:郭德冕,女,1978年3月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孙恒与被告李文军、郭德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被告李文军、郭德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诉称,2016年3月2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典雅庄园小区路口西20米处,李文军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号为×××)由东向北行驶,适有孙恒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李文军车右前侧与孙恒相刮,造成孙恒受伤。经昌平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军负全部责任,孙恒无责任。事发后,孙恒被被送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孙恒左三踝骨折。孙恒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同时,孙恒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京0114财保3号。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号×××)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200744.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676.12元(已扣除对方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号:×××)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实际上车是李文军借郭德冕的购车指标买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是李文军在开,事故和郭德冕无关,依法应该由李文军承担的部分同意承担,要求过高的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有完税证明及社保证明进行佐证;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上的住址与起诉状上地址不符,对暂住证的发放时间有异议,是补办的,认为应提供之前两年的暂住情况证明。购房合同真实性及关联性请法庭核实,不认可修车票及交通费发票。伤残赔偿金部分认为应当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过高,且不同意承担保全费。被告郭德冕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文军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同被告李文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典雅庄园小区路口西20米处,原告孙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被告李文军驾驶车牌号为×××的红旗牌小型客车从东向北行驶,小客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刮,原告孙恒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恒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孙恒被送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二周。4月7日、5月6日、6月6日,孙恒到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分别建议全休一个月。孙恒为此共花费医疗费42665.46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文军垫付的5139.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恒提出伤残等级等鉴定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委托。2016年9月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本次鉴定费用为3150元。另查,本案被告李文军与被告郭德冕系朋友关系,郭德冕系×××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孙恒在北京兴伟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花园小区。又查,原告孙恒于本案立案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京0114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后依照裁定内容,扣押了车牌号为×××红旗牌小型轿车。被告郭德冕于同月17日提出反担保,并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据此,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孙恒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75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酌定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护理费6000元(60天×酌定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酌定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酌定2000元/月÷30×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财产损失28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出勤表复印件、工作胸卡复印件、工作出入卡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暂住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修车费收据、保单复印件、电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孙恒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该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李文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孙恒系农业户口,且应当提供之前两年的暂住情况,不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按照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孙恒本人虽系河北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根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孙恒长期生活居住、工作在北京,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原告孙恒是否产生误工费的问题。被告李文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孙恒虽然在北京兴伟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签有劳动合同,但缺少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故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孙恒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出勤表复印件、工作胸卡复印件、工作出入卡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孙恒在北京兴伟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孙恒的工作性质、行业特点等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恒无责任,法院根据该认定的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确定被告李文军对原告孙恒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恒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文军予以赔偿。原告孙恒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恒主张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军及保险公司的辩论观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李文军给付的医疗费用5139.34元,应视为被告李文军代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文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恒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八十元,共计十二万零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各项损失五万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四角六分,其中给付原告孙恒五万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一角二分,给付被告李文军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四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孙恒负担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被告李文军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和保全费二百二十元,由被告李文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商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