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毅、覃遵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伍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石门县维新镇仙阳湖居委会的“逸人阁”酒楼请客吃饭。吃饭完后结账时,二人就价格问题发生分歧,进而发生争执,但被他人劝住。尔后,伍某某突然挣脱后一脚将李某某踢倒在地,李某某爬起来后随即朝伍某某面部鼻子部位打击了一拳,致伍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是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被害人伍某某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伍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石门县维新镇仙阳湖居委会的“逸人阁”酒楼请客吃饭。吃饭完后结账时,二人就价格问题发生分歧,进而发生争执,在同席的朋友劝阻时,伍某某突然挣脱后一脚将李某某踢倒在地,李某某非常生气,爬起来后随即朝伍某某面部鼻子部位打击了一拳,至伍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7点多钟,他在维新镇“逸人阁”酒楼请客吃饭,自己喝了白酒,吃晚饭后去结账,酒楼老板李某某说要1300多元,他就讲价给1000元算了,不要的话他就走了,说完他就往外面走,李某某以为他真的要走,就跟了上来拉住他,两人走出酒楼,在计生办前的水泥地面上发生了拉扯,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李某某说了很多难听的话,他当时就很生气,加上喝了酒,就一脚将李某某踹倒在地,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向他冲过来,用拳头猛击他的左眼部位,他当时就被打倒在地,左眼部位鲜血直流,后来就被朋友送到石门县中医医院治疗。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下午7时许,在她家酒楼吃饭的伍某某吃完饭后结账,账单是1325元,伍某某就说只给1000元算了,她丈夫李某某说不能少这么多,两人发生争执,但是被别人劝扯开。后来两人来到酒楼外面,伍某某突然挣脱,将李某某踹翻在地上,当时就有人把伍某某拉开了,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就朝伍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接着就被现场的人拉开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在看别人打牌,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看,发现李某某被一个喝酒的人(伍某某)一脚踢翻在地上,李某某爬起来就朝伍某某头部还了一拳,然后伍某某就倒在了地上,伍某某爬起来准备朝李某某还击,后来围观的人就把两人拉开了。4、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下午7点多钟,李某某在他家打麻将,李某某的妻子覃某某来找李某某,说餐馆一个请客吃饭的人喝了酒结账讲不明白,要李某某回去,李某某就回自己的餐馆了,不一会儿,李某某从餐馆走了出来,后面跟着伍某某,两人边争吵边推搡,就到了他家的餐馆前的水泥地面上,伍某某一脚蹬向李某某的腹部,李某某被蹬翻在地,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一拳打向伍某某的头部,伍某某也翻倒在地,后面有人扯劝就没打了。在李某某与伍某某争吵的过程中,听出是伍某某请客吃饭,按李某某计算伍某某应付饭钱1300多元,而李某某只愿出1000元。5、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下午6点多钟,伍某某请人吃饭,他也参加了,中途他就离开了,不一会儿,就听到逸人阁那边有人争吵,他就去看,只看见伍某某在那里争吵,他发现李某某喝酒喝多了,就要伍某甲把伍某某弄回去。6、证人伍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伍某某请客吃饭,他也参加了,都喝了酒,他来到酒楼门边打电话,后来听到酒楼的大厅里有争吵声,就看见伍某某和李某某因结账价格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让伍某某给1300元,伍某某只愿出1000元,李某某的老婆就要伍某某明天再来结账,后来李某某走出酒楼,伍某某也跟着走出去,他怕伍某某喝酒后闹事就去扯伍某某,伍某甲也过来抱住伍某某,他看到李某某有些生气,就过去劝李某某,当时周围人比较多,都在劝双方,不知怎么的,伍某某就挣脱了,把李某某一脚踹在地上,这时伍某某又被别人拉住了,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就朝伍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左眼和鼻子上都有血迹,当时伍某某就倒在了地上,伍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准备又去打李某某,后来双方被围观的人拉开了。7、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伍某某请客吃饭,中途他离开了,后来冉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把伍某某接回去,于是他又来到逸人阁酒楼,就让伍某某去买单,伍某某就去买单,逸人阁老板李某某说就给1300元,伍某某就说给1000元,李某某的老婆就说伍某某喝醉了,明天来结账,伍某某就说1000元不结的话就走了,这时李某某就往外面走,要报警,伍某某就跟着李某某往外走,后来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看见伍某某倒在地上,伍某丙将伍某某扶了起来,给伍某某擦鼻血,后来便被别人扶上车了。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他在会宾楼看见伍某甲把伍某某送回来,伍某某的脸上有血,鼻子不停地流血,他问了之后才知道,伍某某刚刚与李某某打架了。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维新镇上会宾楼的老板给他打电话告诉他伍某某与别人打架,眼睛都流血了,让他送伍某某去医院治疗,后来接伍某某,看见伍某某鼻子和眼睛一直都在流血,便送他到石门县中医院治疗。10、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中下旬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伍某某在李某某的逸人阁酒楼吃饭喝酒,他和李某某在旁边的早餐店打牌,他看见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出去了,大约过了四五分钟,李某某回来的时候就拿着手机说伍某某吃饭不给钱,要报警,说完就走到早餐店和逸人阁酒楼之间的花坛旁,伍某某从逸人阁酒楼出来叫嚷着要找李某某,听见李某某要报警,就来火了,和李某某一直在争吵,他看到两个人吵得凶,就抱住伍某某不让接近李某某,但是伍某某突然挣脱,跑过去就朝李某某的肚子踹了一脚,李某某被踹飞一米多远,他和其他人就赶紧把伍某某拉开,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朝伍某某的的面部就是一拳,当时伍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李某某也被别人拉开了。11、视频资料,证明当时事实情况。12、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伍某某的伤情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伍某某构成轻伤二级。1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概貌情况。15、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16、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17、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18、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身份情况。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7点多钟,他在逸人阁酒店旁的一家早餐店打牌,他老婆覃某某催了几次,说伍某某喝酒吃完饭后结账想少给钱,他怕闹事,就去结账。伍某某消费1325元,他就说要伍某某给1300元,伍某某只愿意给1000元,他就不同意,要伍某某明天再来结账,伍某某就说就是一千块,不结的话就走了,他没有理伍某某,往外面走。这时伍某某就过来推搡他,接着被别人拉开了。他就有些生气,就说消费了不买单还打人,他就准备报警,伍某某就叫嚣着要打他,有人就拉住了伍某某,他老婆覃某某就劝他不要把事情搞大,伍某某不知怎么突然挣脱拉扯的人,冲过来就朝他的肚子踹了一脚,被踹倒在地,他就从地上爬起来,看见伍某某还很嚣张,被几个人拉住了还要打他,他就跑过去朝伍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立刻就被现场的人拉开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及时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距本案发生在五年以内,但是根据其本次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其不构成累犯,属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自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后表现较好的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