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潘美玉与孙永桂、孙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美玉,孙永桂,孙秀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潘美玉(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孙永桂(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孙秀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培,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潘美玉(原审原告)因与被申请人孙永桂(原审被告)、孙秀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潘美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孙永桂系残疾人无资格驾驶车辆,致使孙秀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04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永桂与孙秀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孙永桂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孙秀娟提交意见称,该肇事车辆是我父亲孙永桂买的,用我的身份证办的行驶证,我对原判决没有异议。在审查期间,申请人潘美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永桂虽系残疾人,但其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孙永桂于2007年8月20日取得了准驾车型C2的驾驶证,并非申请人所述的残疾人无资格驾驶车辆,且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孙秀娟具有过错,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孙永桂承担赔偿责任,孙秀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潘美玉的再审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潘美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美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陈宽卓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静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