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8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磊,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5年6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夏磊伙同谢涛(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缘中缘网吧门口,见被害人黄某的一辆自行车(约价值200元)停放在该处且未上锁,经夏磊提议盗窃后,夏磊负责看风,谢涛负责推走自行车,两人准备骑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起回并发还。(二)2016年6月1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夏磊来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东逸网吧一楼楼梯口,见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自行车(约价值385元)停放在该处,便趁机将该自行车盗走,后以80元销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未能起回。(三)2016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夏磊来到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中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见被害人卢镜喜将一辆自行车(价值284.37元)停放在柜员机门口且未上锁,便趁机将自行车盗走,后以35元销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起回并发还。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黄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颜某金等证人的证言,被盗自行车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夏磊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夏磊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建议对夏磊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夏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夏磊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磊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夏磊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夏磊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夏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