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9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薛光英,邱祥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邱光建,薛秀英,邱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78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负责人余宪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段姣姣,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被告邱光建,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薛秀英,女,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邱光明,男,1974年3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邱光建、薛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邱祥云去世,因此申请追加被告薛秀英、邱光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段姣姣,被告邱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光明、薛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9时20分邱光建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治祥,从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沿天城东路往万州区兴茂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州区天城东路末端(龙庭半岛)处时,邱光建发生昏迷致车辆失控,将行人陶少全撞倒,致陶少全、王治祥、邱光建三人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邱光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陶少全、王治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陶少全的抢救费,经审核陶少全的抢救费1725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陶少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7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光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邱光建出资购买,由于被告邱光建领取低保,未避免邱光建丧失领取低保资格,因此将该车辆登记在邱光建的父亲邱祥云的名下。被告邱光建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被告薛秀英、邱光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9时20分邱光建(持E照)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治祥,从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沿天城东路往万州区兴茂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州区天城东路末端(龙庭半岛)处时,邱光建发生昏迷致车辆失控,将行人陶少全撞倒,致陶少全、王治祥、邱光建三人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周家坝大队认定,邱光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陶少全、王治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陶少全的医药费172500元。邱祥云于2016年1月23日死亡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电汇凭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光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陶少全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对陶少全的损失予以赔偿。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邱祥云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邱光建,因此被告邱光建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邱祥云不是该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未对该车辆进行使用,同时并未因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而获取利益,因此邱祥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秀英、邱光明不应在被告邱祥云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光建偿还垫付的医药费172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光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17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邱光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