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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学利、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学利,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学利,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卢映川,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吴学利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学利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610号行政裁定;2.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56号行政裁定;3.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保护吴学利家18口人财产权等法定职责,导致再审申请人土地房屋财产被顺义新城公司违法侵占,未给分毫合法补偿;2.依照法律规定,市县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等负总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吴学利向顺义区政府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顺义区政府履行保护吴学利家18口人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并追偿私有房地产孳息,且给予吴学利家18口人合理安置补偿。顺义区政府经调查发现,吴学利家已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货币拆迁补偿协议》,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申请书中涉及吴学利家名下的财产已经拆迁裁决并经司法解决,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关于吴学利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安置问题已经拆迁裁决并经法院确认;关于履职申请中18人的医疗社会保险、一次性就业补助费问题,经调查,符合办理条件的人员已给予办理。顺义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中,对吴学利的相关请求已经有关部门通过相应途径进行解决的事实予以明确,该答复仅对吴学利申请事项的处理情况或状态予以告知,对吴学利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吴学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学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