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天乾、郑某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乾,郑某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乾,又名小乾、乾乾,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原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某龙,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乾、郑某龙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乾、郑某龙及其辩护人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郑龙郑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天乾及周军周某、龚兴银龚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陈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一起从龙坑镇街上到郑龙郑某家。途经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易通公司附近的公路时,看见李某、刘某1、刘某2、罗某在公路上行走。被告人郑龙郑某骑车超过李某、刘某1、刘某2、罗某后,便提议向李某等人收取“保护费”,被告人王天乾及周军周某、龚兴银龚某某、陈某附和。后被告人郑龙郑某将摩托车停在公路边,被告人王天乾及周军周某、龚兴银龚某某、陈某下车等待李某等人前来。被害人李某、刘某1、刘某2、罗某经过被告人王天乾等人身旁时,龚兴银龚某某、陈某则持刀对被害人刘某2进行威胁,被告人王天乾及周军周某对被害人李某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李某、刘某1、刘某2、罗某四人的现金约300元以及刘某2的小米手机一部、罗某的华为手机一部抢走。次日,被告人郑龙郑某的家属将其抢劫的手机两部、现金385.00元(包括赔偿损坏的两张手机卡)返还被害人李某、刘某1、刘某2、罗某。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00元、华为Y365手机价值人民币54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04.00元。被告人王天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郑龙郑某主动到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龙郑某患分裂样精神病(缓解期),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乾、郑龙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龚兴银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1、刘某2、罗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钟某、郑某、陈某、雷某应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病历档案,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乾、郑龙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乾、郑龙郑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郑龙郑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龙郑某的家属将全部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龙郑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已全部退缴赃款、赃物,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龙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素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