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符大经与张月梅等5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大经,张月梅,符正平,符贵养,符吉雄,符吉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大经,男,汉族,1942年4月2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梅,女,汉族,1931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正平,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贵养,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吉雄,男,汉族,1994年1月29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吉翔,男,汉族,1995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大经因与被上诉人张月梅等5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符大经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月梅等5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本案争议土地自体制改革后一直由符大经使用至今,符大经在该土地种植橡胶已有十多年。符大经分家后,争议土地已经分给符正义和符正防使用,符正义和符正防也应是案件当事人。符大经的承包经营权证虽然被撤销,但其仍有林权证,证明对争议土地上林木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月梅等5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月梅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符大经停止侵占张月梅等5人的“兰糖、”“群大”、“木棉头菜”三块坡地及“榕树田”一块水田,自行清理该地上附着物,将该土地返还;2、案件受理费由符大经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月梅等5人原属美灵村村民。本案争议地名称为“兰糖”(面积1亩,四至为:东至志崇园、南至茂荣园、西至抱南田、北至路边)、“群大”(面积0.62亩,四至为:东至路边、南至祝三元、西至大庆园、北至小水沟)、“木棉头菜”(面积0.46亩,四至为:东至墩灵田、南至正义园、西至照养园、北至墩灵不园)等三块坡地及一块水田“榕树田”(面积1.14亩,四至为:东至茂忠田、南至水沟、西至茂忠园、北至志水田)属儋州市美灵村集体土地,在70年代由美灵村分给张月梅家庭���种管理使用,1986年张月梅全家搬到儋州市那大镇居住后,本案争议地陆续由符大经家庭使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美灵村将争议地发包给符大经承包经营,但未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9月30日儋州市政府给符大经颁发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和庆)第03105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符大经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7月张月梅等5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儋州市政府给符大经颁发的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和庆)第03105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作出(2010)儋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月梅等5人的诉讼请求。张月梅等5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0)儋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符大���颁发的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和庆)第03105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责令儋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9月26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张月梅家颁发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和庆)第03106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争议地除了“榕树田”空着外,符大经均在其他地上种植橡胶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原为张月梅家庭耕种管理使用,虽然后来张月梅全家迁入那大居住,但因该土地系耕地,张月梅一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为家庭承包,故美灵村在张月梅等5人未明确放弃承包权,且未履行法定程序收回的情况下,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符大经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因儋州市人民政府原来颁发给符大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且该政府在重新作出发证行为时已重新将该土地��记到张月梅等5人名下,故张月梅等5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符大经在未合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橡胶树的行为已对张月梅等5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现张月梅等5人要求符大经停止侵害,自行清理该地上附着物,并返还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符大经应停止侵占“兰糖”(四至为:东至志崇园、南至茂荣园、西至抱南田、北至路边)、“群大”(四至为:东至路边、南至祝三元、西至大庆园、北至小水沟)、“木棉头菜”(四至为:东至墩灵田、南至正义园、西至照养园、北至墩灵不园)等三块坡地及一块水田“榕树田”(四至为:东至茂忠田、南至水沟、西至茂忠园、北至志水田),自行清理“兰糖、”“群大”、“木棉头菜”地上附着物,将“兰糖、”“群大”、“木棉头菜”和“榕树田”返还给张月梅、符正平、符贵养、符吉雄、符吉翔。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符大经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美灵村小组与张月梅等5人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张月梅等5人。符大经、符正防、符正义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儋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大经、符正防、符正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6)琼97民终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6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向张月梅等5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大经、符正防、符正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以(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89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大经、符正防、符正义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琼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8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向符正防颁发《林权证》,该证项下登记林地为“牛兰地”和“群大”,张月梅等5人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林权证,本院以(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该林权证,符大经、符正防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琼行终1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符大经应否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张月梅等5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当事人请求物权保护的前提是其对标的物享有排他性的物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2年8月美灵村小组与张月梅等5人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张月梅等5人。该合同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张月梅等5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符大经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已经侵害张月梅等5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张月梅等5人有权要求符大经返还涉案土地。符大经上诉主张其使用涉案土地多年,并将土地分给符正防、符正义使用,符正防、符正义已经取得林权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符大经是否多年使用土地的事实不能改变物权的权利归属,在其未取得物权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要求其返还土地。符正防的林权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即使林权证未被撤销,林权证也只是对土地上种植林木的权属证明,不是土地物权的权属证明,不影响土地物权的归属和行使,故对符大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符大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符大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成信审判员 孔凡勇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帅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