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茂州与齐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州,齐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902号原告王茂州,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齐颖,女,1982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茂州与被告齐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州诉称:2015年9月30日,王茂州驾驶小牛牌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威尼斯小区北门前,遇同向行驶至东风路威尼斯小区北门前向南右转弯姜子龙驾驶的辽JA9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躲避辽JA9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刹车过程中摔倒,致王茂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880元(车辆损失1610元,衣服损坏3490元,鞋子损坏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颖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因该事故未报案,没有办法证实有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事故证明书已经证实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直接的碰撞,原告的摔伤是自己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买车发票名头为张永刚,非本案原告,买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维修预算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证据不合法。阜新市鑫添盛汽车有限公司不是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出具鉴定维修数额的证明,照片是车辆的局部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衣服和鞋的损坏都是轻微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交警事故证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该事故因未报案,被告公司不清楚,故不能赔付。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茂州驾驶小牛牌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威尼斯小区北门前,遇同向行驶至东风路威尼斯小区北门前向南右转弯姜子龙驾驶的辽JA9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躲避辽JA9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原告王茂州刹车过程中摔倒,致原告王茂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另查明,被告齐颖系辽JA96**号轿车的所有人,姜子龙系被告齐颖雇佣的司机。辽JA9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辽JA9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照片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证明书,虽JA9690号小型轿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直接碰撞,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姜子龙的驾车行为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姜子龙系被告齐颖雇佣的司机,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姜子龙的责任应由被告齐颖承担。辽JA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齐颖负担。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对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未进行维修且不申请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的鉴定,因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酌定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衣物及鞋子损失一节,依据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记载有该项损失,且原告不申请衣物及鞋子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的鉴定,无法确定衣物及鞋子损失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茂州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王茂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齐颖负担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茂州承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