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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天光路与利国街交汇处,伙同郑鑫壵、卢某某、杨某某(案发时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齐鑫(未在案)持镐把将被害人刘某某和于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眼眶上壁、外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证人杨某某、郑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始终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于某甲由于文化水平较低,不懂法,为了给朋友出气而致被害人轻伤,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天光路与利国街交汇处,伙同郑鑫壵、卢某某、杨某某(案发时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齐鑫(未在案)持镐把将被害人刘某某和于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眼眶上壁、外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系被传唤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杨某某、郑某某、卢某某的个信息情况,涉嫌犯罪时均系未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办案说明,证实齐鑫没有固定住所,无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未找到齐鑫本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和宋来、郑某某、齐鑫、卢某某、于某甲我们6个人把对方的两个人(于某乙)给打了,我来派出所接受调查。宋来在高新区的一个技校上学,郑某某是47中学生,他也辍学了,齐鑫也是47中学生,现在也不上学了,卢某某是48中的学生,现在也不念了。2015年年底的时候,对方两个人(于某乙、刘某某)在凯旋网吧因为卢某某和他几个朋友玩游戏声音大,那俩人就跟他们吵吵起来给卢某某打了。2016年3月3日,卢某某在网吧看见他们俩了,我们就寻思去网吧揍他俩一顿给卢某某出气,当时我们5个还在楼下呢,宋来先上去,就打了对方穿皮夹克的人(刘某某)两拳,他俩就起来把宋来给揍了,我们看他挨揍了就往上冲,让网吧的网管给我们拦住了不让我们上,我们就都下楼了,宋来被他俩打完之后也下来了,我们就在网吧外面等着他俩出来,之后就跟着他俩去东天光路与利国街交汇处的一个米线店,他俩进去吃米线去了,我们就在外面等着,在等着的时候去买了4个镐把回来,我去买的镐把,齐鑫拿的买镐把的钱,我和郑某某、于某甲、齐鑫人手一个,等他俩出来的时候我们就一边两个人把他俩围上了,就拿镐把把他俩给打了。我和于某甲打的穿黑皮夹克的(刘某某),齐鑫和郑某某打的穿羽绒服的(于某乙),我俩这边打了黑皮夹克两下,于某甲就去那边帮忙打穿羽绒服的去了,之后我这边被穿黑色皮夹克的(刘某某)抢走了镐把,于某甲和郑某某又回来帮我打穿皮夹克的,我拿镐把打了他胳膊和后背上了,于某甲打了他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了,郑某某怎么打的我也不知道。穿黑皮夹克的(刘某某)在于某甲去那边帮忙,剩下我一个人打他的时候,他从我手里把镐把抢过来给我推倒在地上了,之后回头拿镐把去帮穿羽绒服的去了,于某甲和郑某某又跟他打的。郑某某被对方穿黑皮夹克的刘某某脑袋打出血了。2.证人郑某某证言:2016年3月3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杨某某、齐鑫、宋来、于某甲、卢某某到凯旋网吧上网,到了网吧,卢某某发现前几天打了他的两个人在网吧三楼上网,于是卢某某、宋来、我、杨某某、齐鑫、于某甲就都上了三楼,上去以后,宋来上前打了长头发男子(刘某某)两下,刘某某被打以后,就起身和另一个稍胖短发男子(于某乙)一起打了宋来一顿,我们几个人看宋来挨打了,我们都跑下楼了,我就和他们一起出了网吧,到了外面,于某甲和齐鑫去五金商店买了五根镐把,分给了除宋来以外的五人,我和杨某某、齐鑫、于某甲、卢某某每人一根镐把。之后我们六人去了网吧附近的过桥米线店,去围堵那两个打宋来的男子,到了米线店门口,那两人出来了,卢某某、杨某某、齐鑫、于某甲就拎着镐把冲上去了,打那两个男子,我没上前,我拿着镐把在后面站着,宋来去打出租车去了,在打仗的过程中,长发较瘦的男子(刘某某)就抢下来一个镐把,朝我的头部的右后侧打了一镐把,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倒地就马上起来,之后我就先跑了,打车回家了。长头发穿黑色夹克外套,较瘦的男子(刘某某)打的我,用镐把打的我,我头上的伤是他用镐把打的,于某甲耳朵出血了。这个受伤的男子的伤我不知道具体谁打的,我当时没上前,在后面站着,我就看见卢某某、杨某某、齐鑫、于某甲拿着镐把上前把对面两个男子打了。3.证人卢某某证言:2015年年底的时候,我在凯旋网吧玩游戏,那俩人(于胜这、刘某某)说吵声太大了,给我骂了之后把我给我打了。2016年3月3日那天,我跟宋来、于某甲我们6个人去网吧上网看见他俩了,我就跟他们说了,他们就说帮我上去找场子揍他俩给我出气,宋来就先上去了,我们几个那个时候在楼下呢,他就回头把宋来给揍了,我们都给冲散了,等再上去网管不让上去了,我们就都下来了,一会宋来挨完揍也下来了,我们在网吧门口等着,等他俩下来之后,我们就跟着他俩去的利国街与东天光路交汇的米线店,他俩吃米线去了,我们等着他们的时候买了5根镐把,等他们出来的时候就给他们打了,郑某某、于某甲、齐鑫、杨某某上去打的他俩。在网吧的时候宋来打了对方穿皮夹克(刘某某)脑袋两拳,对方给宋来一顿拳打脚踢,打了宋来后脑勺了,宋来头部被打出来两个包。在米线店门口,我和宋来没动手,我拿着镐把在旁边看着来的,宋来去打车去了。杨某某、郑某某、齐鑫他们三个打穿羽绒服的(于某乙),于某甲打的穿皮夹克的(刘某某),打一会杨某某就过来帮着于某甲打穿皮夹克的了,穿羽绒服的要抢齐鑫镐把,齐鑫就拽着镐把没给他,穿羽绒服的就给齐鑫一顿拳头,于某甲就过来帮着齐鑫他们打穿羽绒服的,穿皮夹克的就把杨某某的镐把抢下来了,于某甲和郑某某又过去围着打穿皮夹克的,穿皮夹克的给了郑某某一镐把,郑某某倒地上了,穿皮夹克的也被于某甲他们打躺地上了没起来,杨某某最先跑的,我跟宋来也打车跑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开始是对方3个人(齐鑫、于某甲、郑某某)拿镐把过去打的于某乙,我看他们打于某乙,我就冲过去要帮忙,对方另一个人(杨某某)就拿镐把过来打我,我就防护着自己,那边打于某乙的其中一个(于某甲)看我这边就一个人过来打我就过来帮忙一起打我来了,之后看于某乙那边比较猛就回去帮忙去了,这边又剩我和最开始打我那个人,我就他扑倒了,我俩滚到一块去了,之后我从他手里把镐把抢下来了,那边三个人看我和打我这个人滚一起去了就过来两个人(郑某某、于某甲)帮忙打我,我就拿着枪过来的镐把自卫在那抡,他们两个人就拿着镐把抡打我,之后我眼眶子不知道被谁给打伤了,给我打倒了,对方的几个人看我被打倒在地就都跑了。2.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2015年3月3日我和刘某某去凯旋网吧上网,上次跟刘某某起冲突的那小子就过来打了刘某某两下,刘某某没还手,他又打了刘某某两下,还骂他,刘某某就跟他打起来了,我就帮忙。我俩就给他打了,那小子后面还跟着几个人,但是一看我俩还手打那个人了,其他人也没动手就都跑了,那小子挨了几下揍跑了。在网吧打完仗之后,我俩就去天光路和利国街交汇处的过桥米线店吃米线,吃完了出门就看见对方过来5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我俩就跑,没跑几步就被他们围上了,他们就围着抡搞把打我俩,之后我边防着边抓住对方其中一个人的镐把,也没抢过来,就一直拽着,其他人继续打我,后来刘某某被他们用镐把打倒了,他们几个人就扔下镐把跑了,我就拿着我抓住的那个镐把追过去了,没追上也没打到人,刘某某在后面喊我让我回来,我就带他去医院了,之后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份那天,我们去凯旋路网吧上网,卢某某看见那俩人了(于某乙、刘某某),我们就商量上去揍他俩去给卢某某出气,宋来最先上去了,我们几个那个时候在楼下呢,宋来就过去给他俩其中一个人穿黑色夹克的(刘某某)两电炮,他俩就给宋来给揍了,后来我们就在网吧楼下等他俩下来,我们买了几个镐把,等他俩下来,我们就跟着他俩去的利国街与东天光路交汇的米线店,在米线店门口等他俩出来的时候,齐鑫先冲上去的用镐把打了其中穿白棉袄的(于某乙),我和杨某某、郑某某我们三个也过去打他,打了两下,另外穿黑皮夹克的(刘某某)就过来了,我就回头用镐把打穿黑皮夹克的(刘某某)去了,我打了他头部和身体两下,杨某某看我一个人跟他打怕他吃亏就过来帮我来打我打这个人了,之后我们打了几下子之后,我又回去帮着齐鑫他俩打穿白棉袄的(于某乙),没打两下,我们都要撤了,跟杨某某打的穿黑皮夹克的(刘某某)把他的镐把抢过来了,过来朝我们抡了两下,把我耳朵给打破了,我们这边的郑某某也被他打倒了,我们就都跑了。(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眼眶上壁、外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于某甲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相关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