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021号原告:王国军,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接受赔付款,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国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160.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原告的豫A×××××号自卸汽车在浚县科技路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豫A×××××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之后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依据自己的规定减少理赔款额,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在查明本案系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挂靠企业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企业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验记录,被告称属于公司内部登记,是根据原告陈述记录,不属于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认可确认书,但该记录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的查勘信息,能够证明事故经过、施救该车、查勘情况及初步责任判断,本院予以采信。2、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估价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因被告又提出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重新鉴定,由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车辆评估意见书,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估价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调取的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号牌为豫A×××××圣岳自卸汽车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12706.13元。2015年12月20日23时,乔月顺驾驶豫A×××××自卸汽车在浚县科技路卓涵幼儿园附近发生倾覆,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乔月顺受伤,花费医疗费980.67元。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201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根据被告申请,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113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倾覆造成车辆损失,原告王国军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损失有投保车辆损失11364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980.67元,共计117620.67元,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军保险金117620.67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原告王国军负担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61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路 畅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