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真萌健身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986号原告:张雯,女,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真萌健身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三层T区209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彤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雯与被告真萌健身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夏萃芳,被告真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9日至同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17.2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工资13557.47元、销售提成16977.7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同年7月的通讯费1189.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易室人和健身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室人和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张抒杨和真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彤颖,原告在该公司的月薪平均为674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解除了与易室人和公司的劳动合同,王彤颖将易室人和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后也退出了易室人和公司。2015年5月初,王彤颖承诺支付不低于易室人和公司的月薪待遇为条件邀请原告和案外人王炳龙共同筹办真萌公司。2015年6月9日真萌公司开始营业,6月17日真萌公司领到营业执照,期间,王彤颖安排原告为瑜伽老师,同时兼真萌公司销售顾问,为公司推销了三十多万元的健身产品。2015年7月30日,被告真萌公司要求所有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2200元无法接受,要求考虑,但被告立即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告张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二、仲裁调解书、易室人和公司工资明细及银行卡明细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在易室人和公司的平均工资为6740元,此为原告诉请工资的计算基础。三、工作电子邮件1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就做筹备工作,电子邮件往来直至2015年7月27日。四、招商银行明细1份,工作邮件中涉及到的576元为清洁工人的工资,1000元为申请的现金,据以证明电子邮件与银行记录相互对应。五、销售记录,此为原告自己制作的2015年6月10日至7月20日期间原告推销健身产品的记录,是原告提成的依据。六、真萌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网站、微博、商标登记信息,据以证明被告的注册商标是JENIUX,原告提供的所有邮件均是针对工作内容的沟通,工商登记上的营业地址即为原告的工作地址。七、通讯费用电脑截屏,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产生的通讯费用,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八、王彤颖短信截屏图,此为王彤颖发给原告父亲的短信,王彤颖明确说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务,因为原告不好好工作,故被告辞退原告。九、销售录音、王彤颖微信语音光盘,据以证明原告从事了销售工作;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5年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同意并说要考虑,被告即开除原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十、(2016)沪02民终4992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证明原告是瑜伽老师。被告真萌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自2015年6月9日开始为被告服务,2015年7月30日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此期间原告也没有实际工作,只是帮忙,所以不同意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工资。原、被告未约定销售提成及通讯费,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真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真萌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彤颖,原告张雯自2015年6月9日真萌公司未成立时即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瑜伽老师。2015年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工资仅2200元,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遂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9日至同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17.25元;201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工资13557.47元、销售提成16977.70元;2015年5月至同年7月的通讯费1189.96元;赔偿白色IPHONE5S手机1台、2TB2.5英寸西部数据移动硬盘1台。该委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9日至同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17.25元;201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工资13557.47元、销售提成16977.70元;2015年5月至同年7月的通讯费1189.9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自201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瑜伽老师,双方系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彤颖的朋友,于2015年6月9日起在被告处是帮忙,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成立,此前被告无用工资格。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6月9日被告公司未成立,但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语音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筹备工作,且被告自认原告自2015年6月9日开始为被告服务。尽管被告辩称原告系帮忙,但原告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致,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帮忙,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彤颖曾口头承诺其每月工资不低于易室人和公司的待遇,原告在易室人和公司平均月收入674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相关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400元,虽然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成立,但原告自2015年6月9日起就开始为公司的筹备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30日的工资7636.78元(计算方式:4400元/月÷21.75天/月×16天%2B4400元)。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虽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因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未成立,故被告应自成立之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认为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23元(计算方式:4400元/月÷21.75天/月×10天)。关于销售提成及通讯费,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此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真萌健身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雯201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30日的工资7636.78元。二、被告真萌健身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雯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23元。三、原告张雯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真萌健身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