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朝英与被告杨毅、张红英、田仲杰、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朝英,杨毅,张红英,田仲杰,邢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212号原告杜朝英,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沣桀,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男。被告张红英,女。被告田仲杰,男。被告邢小英,女。原告杜朝英与被告杨毅、张红英、田仲杰、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沣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毅、张红英、田仲杰、邢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朝英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毅以开办学校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0‰。被告张红英承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仲杰、邢小英为被告杨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杨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杨毅、张红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此借款之日止);被告田仲杰、邢小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毅、张红英、田仲杰、邢小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毅以开办学校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0‰。被告张红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其与杨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田仲杰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邢小英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借款后,被告杨毅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15日。现仍下欠原告杜朝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原件)、《保证合同》(原件)、声明书(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毅向原告杜朝英借款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红英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田仲杰、邢小英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毅、张红英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田仲杰、邢小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张红英偿还原告杜朝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田仲杰、邢小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毅、张红英、田仲杰、邢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代理审判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周子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