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史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7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被路面巡逻民警查获,通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沭阳县胡集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6年8月17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官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880M处时,被路面巡逻民警查获。后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遂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史某甲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李某、史某1、史某2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看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史某甲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史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史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交通管理秩序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祁 磊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