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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沙凤先诉马永雷、马泽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凤先,马永雷,马泽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003号原告沙凤先,男。委托代理人沙玉洪,男,系原告之子,特���授权代理。被告马永雷,男。委托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泽勋,男。原告沙凤先诉被告马永雷、马泽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凤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玉洪、被告马永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鲜明、被告马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户因相邻纠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原告粉刷房屋后墙,原告为此到被告家交涉,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后墙排水沟的两面堵头拆除,否则无法搭脚手架施工。两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推搡至门外路上长时间殴打,原告当时被打得人事不知躺在地上。后原告家人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15日后出院。被告打原告致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8.5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护理费1893.16元(46067元/年÷365日×15日×1人)、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2227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永雷辩称:事件起因是由原告及原告儿子沙玉龙引起,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事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请求赔偿。原告的赔偿主张应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马泽勋辩称:整个事发过程中我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A2、六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合计11678.53元)、《六十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六十医院住院病案》(共20页)、病人费用清单(3页),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A3、六十医院《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A4、云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副本、准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建盖房屋。经质证,二被告对A1、A2、A3证据无异议,对A4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4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永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2016年4月13日原告及被告马永雷父亲马志林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为解决此次纠纷及双方相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马泽勋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B1证据内容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泽勋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大理市公安局调取《大公(喜)行罚决字〔2016〕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原被告及在场人马志祥、李彬、沙玉龙、袁雄伟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作为本案证据,能证实双方纠纷发生及原告沙凤先受伤的过程。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沙凤先与沙玉龙系父子,被告马永雷、马泽勋系叔侄,原、被告系邻居,两户因相邻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4月11日10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拆除其在两户间走道两头构筑的堵墙及厕所,双方在交涉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后沙凤先、沙玉龙与马永雷、马泽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导致沙凤先倒地不起,后原告家人报警后将沙凤先送至六十医院治疗,其伤情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治疗15日后出院,��院期间原告妻子对其进行陪护,医疗费为11678.53元。大理市公安局以大公(喜)行罚决字〔2016〕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永雷作出罚款500元处罚。另,大理市公安局喜洲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致证实打架过程中被告马泽勋未与沙凤先有肢体接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子与被告因相邻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沙凤先与被告马永雷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被告马永雷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被告马泽勋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依法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及被告马永雷系邻居,在日常生活、交往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双方因相���问题素有矛盾,原告在本次纠纷过程中,不能冷静和理智对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起事件的起因、各自的行为和损害后果,原告受伤产生额损失,由被告马永雷承担60%责任,原告自担4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78.53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与本案无关的病症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93.16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营养费主张的相应证明,综合原告伤情,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6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93.1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15271.69元。被告马永雷承担60%赔偿,即被告马永雷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63.01元(15271.69元×6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永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沙凤先各项损失共计9163.01元。二、驳回原告沙凤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沙凤先承担89元,由被告马永雷承担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从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