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电祥与於凤娟、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电祥,於凤娟,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842号原告:李电祥,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杨井跃,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凤娟,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蔡军,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李电祥与被告於凤娟、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电祥的委托代理人杨井跃、被告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凤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电祥诉称:2014年7月25日於凤娟因做煤炭生意缺乏资金向李电祥借款100000元,蔡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3分,签订好借款合同李电祥将借款交付。后经催要於凤娟、蔡军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於凤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合计148000元;蔡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军庭审中辩称:担保100000元是事实,但答辩人不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和答辩人说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如果李电祥不找答辩人要钱,答辩人还不知道钱没有偿还。李电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李电祥、於凤娟、蔡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蔡军无异议。2、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100000元借款的用途、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方式;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经质证,蔡军无异议。於凤娟未到庭应诉、质证,未提交证据。蔡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李电祥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李电祥、於凤娟、蔡军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於凤娟向李电祥借款并收到100000元借款,於凤娟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及收款事实的认可,蔡军对其担保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於凤娟向李电祥借款100000元及蔡军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同时证明借款时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对李电祥主张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电祥通过陶晓东认识於凤娟及蔡军。2014年7月25日,陶晓东、於凤娟以做生意为由向李电祥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蔡军进行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贷款人):李电祥……乙方(借款人):陶晓东……一、借款金额:拾万元整(¥100000.00)。二、借款用途:做煤炭生意。三、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到期还款,提前归还的,双方协商可减少相应的利息。四、借款利息:乙方在借款期间内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五、乙方应当承担与借款有关的诉讼、评估、登记、保管、公证等费用。六、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给付甲方违约金每日息百分之一计收,从借款到期日起。……七、担保责任: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所有责任,如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失等;担保期为二年。八、争议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2、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的由潘集区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李电祥借款人:陶晓东、於凤娟担保人:蔡军签订日期:2014年7月25日。”李电祥通过银行将100000元转入陶晓东账户。陶晓东向李电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收款人:陶晓东2014年7月25日”。后经催要无果,故李电祥诉至法院。争议焦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李电祥利息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蔡军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於凤娟向李电祥借款100000元,有其签名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於凤娟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本笔借款事实存在。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对李电祥要求於凤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借款利息为48000元,李电祥主张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李电祥在保证期内要求蔡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军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凤娟偿还原告李电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於凤娟、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徐函函人民陪审员 秦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