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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与被告陈守恩、陈兰玉、陈兰英、陈涌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A,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B,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陈某C,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陈某D,男,16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理人:王萍,系被告陈某D之母。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被告陈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鑫禄、被告陈某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B、陈某D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祖父陈某某留下遗嘱有效。2、原告祖父陈红日留下的房屋遗产价值约七万元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按照陈红日在整个房屋中份额的十二分之七计算)。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原告的父亲。第二、三被告系于昂的姑姑。第四被告系原告的堂弟。原告的祖母徐某某于2004年9月14日去世,原告的祖父陈某某于2015年5月3日去世。原告的祖父母陈某某、徐某某夫妻去世后,在龙口市诸高炉村留有房屋一处,门牌号为xxx号。2009年4月18日,原告的祖父留下遗嘱,载明其去世后其遗产全部遗赠给原告所有。现陈某某已经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A辩称,本案诉争房产为被告陈某A与徐某某、陈某某共建,所有权应当为共有,被告陈某A如果按份额算,应当独立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诉争的部分也应当是陈某某个人的份额。陈兰芝在去世前做过笔录,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兰芝放弃后其份额应当重新进行分割。另一方面,因徐某某已经为二子分家,如果分书有效,陈某某的遗嘱是无效的。被告陈某C辩称,陈某A主张本案诉争房产是其与父母共建说法不属实。该房屋建设时我与陈某E都尚未结婚,因此房屋是家庭共建。我母亲的遗产别人无权继承,因为我母亲有病时只有我和陈某伺候,陈某A对父母均未尽到赡养的义务,他不应继承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分家分书与遗嘱效力问题,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5月12日,为防止债主将涉案房屋抵债,徐某某在村中调委会的主持下为其二子陈某A、陈某E分家,并立有分家分书一份。分书中载明:“徐某某房屋一栋四间,东两间归长子陈某A居住,西两间归陈守川(全)居住。现各家财产归各家所有,但房权归徐某某所有。百年后归两子所有。现赡养老人由两人共同承担……百年后丧葬费兄弟二人承担。老人现无住处租房居住,租费由兄弟二人承担,故后遗产多少全部归两子继承。”对此,原告认为,分书中载明该房屋所有权在陈某某、徐某某在世时归两位老人,在两老百年后才归二子所有,因此可证实,陈红日在去世前对该房产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农村传统习俗中,之所以在分书当中约定老人在世时房屋产权归老人所有,去世后归儿子所有,一般意义上都是为约束儿子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是分家分书实际是家中老人对房屋权利的处分。也就是说本案当中陈某某与徐某某所建新房已经由徐某某以分家分书处分完毕。对此陈某某虽未参与,但其知晓该分书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分书对于陈某某、徐某某、陈某A、陈某E均具有约束力。既然陈某某对其房屋已经进行了处分,那么其立遗嘱再次处分房屋的行为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村民陈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于2004年9月14日去世,陈某某于2015年5月3日去世。夫妻二人生前育有陈某A、陈某E、陈某B、陈兰芝、陈某C五名子女。陈某某与徐某某原有老房一处。后又在诸高炉村建设了新房四间。该四间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在建设新房过程中陈某某欠下债务,去外地躲债。为防止家中新房被债主抵债,2001年5月12日,徐某某在村中调委会的主持下为其二子陈某A、陈某E分家,并立有分家分书一份。分书中载明:“徐某某房屋一栋四间,东两间归长子陈某A居住,西两间归陈守川(全)居住。现各家财产归各家所有,但房权归徐某某所有。百年后归两子所有。现赡养老人由两人共同承担……百年后丧葬费兄弟二人承担。老人现无住处租房居住,租费由兄弟二人承担,故后遗产多少全部归两子继承。”分家后,陈某A将东两间房装修居住,陈某E将西两间房装修居住。陈某某从外地躲债回来得知其分家事宜,并未提出异议。后陈某A再婚,于是搬去了其妻子所在的鹿头镇七夼村居住,该东两间房后由陈某某居住。2004年11月11日陈某E去世,其妻子王萍与婚生子陈某D依然居住在该西两间房中。2009年4月18日,陈某某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去世后,凡属于我的房产即其他所有财产全部赠给我的孙女陈某所有,我的儿女均不得继承我的遗产。”2015年5月21日,陈某持该遗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并继承遗嘱中的房产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兰芝到庭表示其认可该遗嘱的内容。后2015年9月份陈兰芝在家中因故去世。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后,对于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产权人再立遗嘱无效。本案当中,陈某某对于徐某某所立分家分书未提出异议,且与二子多年共同执行该分家分书的内容,该分家分书的效力应该得以维护。陈某某对其已经处分的房产以遗嘱的形式再行处分当属无效。故陈某某所立遗嘱中对其房产的处分无效,对其他财产的处分有效。原告依据遗嘱要求继承陈某某的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当中对于除房屋之外其他财产的处分有效,对于房屋的处分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修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