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3民初1221号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湘民,董事长。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钟岭乡小圩村。法定代表人吴永和。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永和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