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华芬与褚杜军、褚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芬,褚杜军,褚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311号原告:徐华芬,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余姚市。被告:褚杜军,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被告:褚明鑫,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厨师,住余姚市。原告徐华芬诉被告褚杜军、褚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褚杜军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杜军、褚明鑫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褚杜军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为2400元),本息合计22400元;2.被告褚明鑫对被告褚杜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褚杜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被告褚明鑫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褚杜军未归还借款,被告褚明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褚杜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褚明鑫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褚杜军、褚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杜军、褚明鑫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被告褚杜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褚明鑫作为保证人。被告褚杜军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褚杜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褚杜军曾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陈述该1000元为利息,但原、被告并未就利息作书面约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10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褚杜军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明鑫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杜军归还借款1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80元(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褚明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杜军、褚明鑫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杜军归还原告徐华芬借款1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8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褚明鑫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杜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徐华芬负担28元,被告褚杜军、褚明鑫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鲁鑫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