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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权生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权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权生,男,1976年10月11日生于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兰希桥、蓝小亮,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权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权生及辩护人兰希桥、蓝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权生在其务工的龙岭镇龙岭西区家具产业园曾某2的厂房内,利用午饭后办公室没人之际,偷拿钥匙进入厂内二楼老板娘曾某2的卧室内实施盗窃,将放置于门旁梳妆台柜子处手提包内的现金2100元偷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母亲有残疾,妻子刚生小孩,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还查明,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前科劣迹证明;证人曾某1的证言;被害人曾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权生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权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权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37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春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