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舒本万与舒凤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本万,舒凤彬,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950号原告舒本万,男,生于1955年10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志兴,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凤彬,男,生于1960年5月2日,汉族。第三人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正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舒本万诉被告舒凤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舒本万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告舒本万与被告舒凤彬均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在继续审理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研究,依法通知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众村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5日、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本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志兴、被告舒凤彬、第三人万众村委法定代表人谭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本万诉称,2009年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小学撤并,经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校舍全部出售给本村村民,原告舒本万以1600元的价款购买了该小学厨房一间。原告舒本万购买了厨房后由于村委会未及时将房屋内堆放的杂物搬走,也未向原告舒本万交房屋钥匙,原告舒本万也没有入住。2011年7月原告舒本万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门锁被撬,房屋内养了一条狗,经原告舒本万打听,才知道原告舒本万购买的这间厨房被被告舒凤彬侵占,原告舒本万原有的房屋上10片石棉瓦也被被告舒凤彬损坏,原告舒本万数十次找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委会、南郑县梁山镇政府、南郑县梁山司法所、南郑县梁山派出所调解处理,要求被告舒凤彬立即腾房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舒凤彬拒不腾房也不赔偿损失。由于被告舒凤彬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舒本万误工和交通费损失7000多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舒凤彬立即排除妨害,腾退房屋;2、由被告舒凤彬对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3、由被告舒凤彬赔偿各项损失7800元。被告舒凤彬辩称,2007年4月10日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委会拍卖原村办小学的房屋,按照此前发出的公告,被告舒凤彬购买了小学中排的四间房屋和院场,房屋价款20000元,被告舒凤彬购买的房屋包括原村办小学的厨房一间,当时也划清了四至边界,并没有任何人和村干部提出过异议。被告舒凤彬购买房屋后2008年12月份翻修房屋时,村委会干部将厨房中的东西搬走,村主任谭正华就将厨房门上的钥匙交给被告舒凤彬,被告舒凤彬就使用这间厨房并在厨房中养了一条狗。由于被告舒凤彬在2007年4月已经从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委会购买了这间厨房,并使用至今,原告舒本万要求被告舒凤彬腾退房屋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万众村委述称,村上把厨房卖给舒本万是事实,村上不可能把一间房卖两次。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原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小学撤并,该小学的校舍和场地闲置。2007年4月4日,第三人万众村委张贴公告,对原村办小学的校舍和场地进行拍卖,该公告载明: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村现在砖木结构房屋三处进行拍卖,一、水泥路前排五间,南以滴水加1米;二、中排四间,北有院场14m×17m,南以院墙为齐;三、后排两间原幼儿园场地9分,三面以院墙为界。如有需要者与村委会商谈,2007年4月10日进行拍卖。2007年4月10日,第三人万众村委对原村办小学的校舍和场地公开进行了拍卖,原告舒本万购买了前排一间房屋,被告舒凤彬以20000元购买了中排四间房屋,其余房屋和院场被其他村民购买。房屋拍卖后第三人万众村委并没有与购买房屋的村民签订书面协议,只是购买房屋的村民交款时村委会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拍卖当天,第三人万众村委的拍卖会议记录中显示:舒本万购村集体房屋一间,北以滴水为界,西以墙心为界,南以滴水加一米,东和本人房为界。舒凤彬购买村集体房屋四间贰万元,东靠舒善全村院墙为界,南以院墙为界,西以第四间墙外皮,北以前排朱红成南滴水一米为界,若修建房屋以朱红成房滴水一米,再让2米修建等。在被告舒凤彬购买房屋东侧,原村办小学利用围墙搭建厨房一间,该厨房门朝西,面向被告舒凤彬购买的房屋,该厨房面积约8平方米。2008年12月底,经村、镇审批后被告舒凤彬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翻修,并使用该厨房。被告舒凤彬翻建的房屋东侧山墙外皮与原村办小学厨房门洞墙外皮不到1.2米。2009年10月,原告舒本万与第三人万众村委会主任谭正华协商厨房买卖事宜,双方约定该厨房价款1600元,原告舒本万便给村委会主任谭正华交款1600元,同年10月15日,谭正华让村文书杨维森开具一张出售厨房房款1600元的收据,杨维森将收款收据交给谭正华,此后,谭正华将该收款收据交给原告舒本万,但该厨房至今由被告舒凤彬使用。2012年6月,原告舒本万向南郑县梁山司法所申请调解,请求使用其购买的原村办小学厨房,经万众村委、南郑县梁山镇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各执一词,未能调解处理。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万众村委会主任谭正华与原告舒本万补签了一份卖房契约,该契约载明:卖方万众村委会,买方万众村三组村民舒本万;万众村于2009年10月15日将原村办小学灶房一间,长2.4米,宽3.4米,东北靠舒本万,南靠舒善全房,西靠学校院场,于2009年10月15日将此房卖给舒本万,价壹仟陆佰元,由村出具三联收据等内容。2015年1月7日,原告舒本万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舒凤彬认为其在2007年4月10购买原村办小学中排四间房屋时包括厨房一间,这间厨房归其所有,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在继续审理中还查明,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万众村委出具“交房证明”,该证明载明,2009年10月18日,万众村委支书谭元朝与村主任谭正华将厨房交给原告舒本万;同时,谭元朝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15年8月11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调查谭元朝笔录中,谭元朝陈述,“当时是正月,舒本万找我和村长,还有舒凤彬到厨房的现场把边界指认了一下。舒凤彬购买的原学校的房屋的东面是原学校的原院墙,院墙的一部分是24墙,两户的边界以墙心为界”等。原告舒本万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因找有关部门解决涉案问题的时间记录(用以证明其误工)和2013年12月18日品名为石棉瓦的实物出库凭证,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2016年8月4日,本院向南郑县国土资源局梁山国土资源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请该所查询舒凤彬在购买的原村办小学房屋建房时是否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及该处房屋所占土地是否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2016年9月19日,该土管所复函本院,未查到舒凤彬在万众村原村办小学内修建房屋的审批手续。被告舒凤彬提交由南郑县梁山镇政府、第三人万众村委在2008年12月30日签署意见的《南郑县梁山镇地震灾后原地翻建房屋审批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委会的公告、收款收据、会议记录、卖房契约,房屋位置的照片、平面图,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申请书,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杨维森、谭元朝的证言、交房证明、《南郑县梁山镇地震灾后原地翻建房屋审批表》、南郑县国土资源局梁山国土资源所说明、现场勘察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4月4日,第三人万众村委公告对原村办小学房屋对外拍卖,同月10日,被告舒凤彬购买了原村办小学中排四间房屋,当日,该村委会会议记录对此次原告购买的房屋四至边界予以了明确,对被告舒凤彬购买的房屋东侧南端边界予以明确表述,由于被告舒凤彬购买房屋东侧围墙拐了弯,而未对东侧北端边界表述,酿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第三人万众村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9年10月15日,第三人万众村委收到原告购厨房款后,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而没有签订,更应当考虑原告购买此房后的出路,并征求相邻方的意见而未考虑和征求,其做法有违常理。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补签卖房契约,将该厨房西侧表述为“西靠学校院场”,无论原告与第三人商定买卖此厨房的时间及该契约形成时间,“学校院场”已不存在,该厨房西面应当是被告舒凤彬的房屋,此契约避开相邻关系人,更不合常理。此后,原告舒本万提供的加盖第三人万众村委公章的交房证明,证明的交房时间与原告方提供的时任支书谭元朝的调查笔录反映的时间不一致,对该交房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万众村委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客观上形成了原告舒本万与第三人万众村委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万众村委是利害关系人,上述卖房契约、交房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大多系利害关系人之间相互证明,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原告舒本万起诉的误工费仅凭自己记载为涉案厨房找有关部门寻求解决而耽误的时间而要求计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石棉瓦虽提供了实物出库凭证,但未注明购物人姓名,显然,原告舒本万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舒本万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理由和有效化解本案矛盾纠纷,第三人万众村委应当返还原告舒本万购房款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舒本万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南郑县梁山镇万众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本万购房款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舒本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