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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李成诉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李成,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461号原告,李红,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李成,男,汉族,1994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志强,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李红、李成诉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姚小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姚小林非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追加。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陆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兵,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李成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在芦山县龙门乡青龙村张伙组经营木制品成品、半成品加工销售。2014年8月4日,被告与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河心组业主委员会签订《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陆陆建筑公司承建芦山县龙门乡青龙村灾后农房重建工程。被告陆陆建筑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2米长木方8442片,价款84420元,3米长木方458片,价款6870元,合计价款9129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81290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812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陆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协议,陆陆公司项目部的章是伪造的,凡是用陆陆公司项目部的章签订的合同都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姚小林、罗必银以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芦山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芦山县龙门乡河心组业主委员会在龙门乡青龙场村村委会二楼会议室签订《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芦山县龙门乡河心组业主委员会(甲方)将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河心组农房聚居点工程交由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建,施工单位必须由签约方直接施工,不得转包,否则一切损失由签约方负责。在该合同首部乙方处及尾部均加盖了“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芦山县项目部”印章,姚小林、罗必银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始施工。在工程工地公示栏上,有显著的“陆陆建筑”标识,并载明施工单位:四川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人员名单栏内,公示有项目经理姚小林、技术总监罗必银、泥工班班长余建平等内容。因施工购买木方,余建平到原告经营场所和原告洽谈购买木方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木方单价,余建平告知原告在河心小区业主委员会转了工程款之后,再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按约定向该工地供应木方,余建平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方收据。后原告找不到余建平,原告找到姚小林,姚小林付了原告10000元货款。2016年6月15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文)字﹝2016﹞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对检材(姚小林持有的“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所盖的章印)与样本(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上加盖的章印)的鉴定结论为“章印不同一”。因罗必银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2016年6月14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南顺公(北城)行终止决字﹝2016年﹞1号),因罗必银伪造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案具有违反嫌疑人死亡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姚小林向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四川省陆陆将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龙门乡灾后重建工程因未得到贵公司授权,贵公司也不知情,现因该工程项目涉及诉讼案件,该项目实与贵公司无关。工程项目中的各种债务均与贵公司无关,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收据、《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物)鉴(文)字[2016]14号鉴定文书、南顺公(北城)行终止决字﹝2016年﹞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姚小林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协议的买受人,不应当承担负款义务。理由如下:姚小林、罗必银以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芦山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芦山县龙门乡河心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合同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姚小林持有的“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姚小林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姚小林的行为未得到被告公司授权,涉案工程被告公司不知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小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职务行为,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李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李红、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