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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与罗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玲,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玲,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负责人胡先义。委托代理人王国兵,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玲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玲的委托代理人乐刚,被上诉人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兵、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1日,甲方信阳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与乙方罗立国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书》,载明“现因甲方在五号脉周庄北侧采矿,乙方的房屋坐落在矿带周围,为了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经甲乙双方的协商,达成如下房屋购买协议:一、甲方同意对乙方在矿区内老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购买,拟定购买价款肆万元整。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即付给乙方房屋的所有权的购房预付款伍仟元整。2、甲方在采矿期间确定对乙方的房屋造成损害,甲方即将剩余的购房款贰万柒仟元整一次性付清,乙方的房屋即归甲方所有,乙方房屋的所有权的有关手续必须交给甲方,人员必须全部迁出,房屋可以任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反悔。”后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预付款。2010年10月20日,胡先兵、高廷举等五人签订《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协议书》,表示该五人自愿将原拥有矿产资源进行整合,其中整合前原采矿人的基本信息显示“……协议方:乙方,采矿权人:高廷举,矿山名称: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法定代表人:高廷举”,……整合后采矿权人详细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拟作为采矿权人名称):信阳市平桥区氟多鑫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大石岭整合矿区萤石矿,法定代表人:胡先兵”。2014年9月23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颁发营业执照显示信阳市平桥区氟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先兵。2014年12月12日,信阳市平桥区氟鑫矿业有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大石岭整合矿区萤石矿”。2015年3月6日,信阳市平桥区氟鑫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系我公司下属机构,独立核算(自己独立对外签订合同,承担责任)”。后被告罗玲等5人以原告非法采矿上访请求政府有关部门制止原告采矿,2015年12月31日,平桥区联合调查组向平桥区委群工部、信访局出具《关于胡成富等5人反映邢集镇高堰村胡孝庄组村民王国兵无证采矿问题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报告》载明调查情况如下“信访人胡成富等人反映的矿山企业是原信阳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2014年,该矿已与其他4个矿区整合成大石岭整合矿区萤石矿,矿山企业名称为氟鑫矿业公司,法人代表,胡先兵,持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至2021年7月。被信访人王国兵是该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人员。2009年,该矿在办理整合矿区采矿许可证之前,甲方原信阳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与乙方高堰村胡孝庄组24户村民以每间房屋8000元价格(包括信访人胡成富等5人已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2009年,信访人胡成富等人领取了购房预付款5000元;2015年,该矿正式生产后,已将该村民组村民剩余的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其他19户均兑现到位,并无异议,信访人胡成富等不愿按照原已签订的合同履行。”2016年3月16日,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高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罗玲、罗玲、胡成富、罗玲、胡成国等5户村民于2009年3-5月间分别与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注:总计24户村民与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余19户村民依约履行了合同)。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依约履行了合同,分别支付了房款。截止目前,与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的村民除胡成富老两口外均已搬出,定居他处。胡成富老两口因身体不便虽未搬出,但其居住的房屋非其自有房屋。”因被告罗玲等5人要求原告给予更高的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购房款交由高堰村村委会,由村委会代为向五户发放剩余的购房款,该村委会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经上级领导安排交来胡孝庄村民组村民房屋一次性赔偿款,胡成富27000元,罗玲27000元,胡成国27000元,罗立国35000元,罗玲27000元,共计143000元”。2016年6月18日,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载明“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位于邢集镇高堰村周庄村民组东北角,用地类型经有资质测绘单位实地勘测报告显示,该矿区所占用地不在邢集镇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特此证明。”另查明,订立“房屋购买合同书”乙方罗立国系被告罗玲父亲已死亡。现罗玲随其母亲张贵荣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与被告罗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关于原告主体问题,2009年与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书》的原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为个体工商企业,经营者原为胡先兵。2014年,该矿与其他4个矿区整合成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大石岭整合矿区萤石矿,矿山企业名称为信阳市平桥区氟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先兵。2015年信阳市平桥区氟鑫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本案原告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系其公司下属机构,内部实行独立核算,故原告由原个体工商企业经整合后变为现信阳市平桥区氟鑫矿业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且整合之前以原信阳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名义签订的合同由整合后的原告承担权利义务,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罗玲主体问题因该涉诉五人信访、上访,罗玲是其中之一,其对原告正常生产造成了妨害,且其仍随母亲一起生活,故主体亦适格。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及买卖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依法不允许对外买卖,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合案情分析,双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是为了买卖房屋供他人居住或转卖房屋盈利,而是因原告在五号脉周庄北侧采矿,被告罗玲等24户村民房屋坐落在矿带周围,本应搬迁出矿区,原告为了采矿安全的需要以及促使被告等24户村民搬迁,以购买房屋的形式用高出同地区同类房屋价格与村民签订所谓“房屋买卖合同书”,实际目的为给予该24户村民相应的搬迁补偿款,故该所谓“房屋买卖合同书”实际为搬迁补偿合同,并不涉及土地性质以及买卖宅基地问题,双方应如约履行及时搬迁以及支付补偿款的相互义务。现原告已先期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元且将剩余款项35000元交由村委会代为发放,被告罗玲亦应搬迁出矿区房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明及计算具体数额,原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罗玲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在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大石岭整合矿区萤石矿进行采矿活动;二、原告信阳市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罗玲承担。罗玲上诉称,1、被上诉人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书》有伪造行疑,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被盗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接警证明;2、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高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09年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与该村24户村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实;3、罗玲父亲罗立国已去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5月31日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与罗玲父亲罗立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已按合同的约定已将购买房屋款项支付给罗玲,罗玲还阻止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进行采矿,属违约行为,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诉请罗玲排除妨碍,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罗玲上诉称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诉请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是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第二、支付房屋价款也是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第三、从原审已查明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从2014年与其他4个矿区至今演变为现信阳市平桥区氟鑫矿业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且整合之前以原信阳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名义签订的合同由整合后的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承担权利义务,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罗玲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房屋买卖合同书》虽是罗立国签订,但罗立国已去世,且罗玲阻止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进行采矿活动,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诉请其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况且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罗玲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罗玲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书》属伪造,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诉讼中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虽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为复印件,但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能证实该合同的原件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高堰村民委员会与该村24户村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且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已支付购买该房屋的价款。关于被上诉人信阳市明港萤石矿五采区一矿的采矿权及许可范围问题,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故罗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星 来自